公民受教育权体系论略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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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际关系体系以及法律保护体系。就实现形态而言,分为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以及受教育认可权;就权际关系而言,可以分为受教育平等权、受教育生存权以及受教育发展权;就法律保护而言,可以分为宪法层面、行政法层面以及民法层面。  关键词:公民受教育权;体系;实现形态;权际关系;法律保护  一、公民受教育权研究的新视角:体系论  自从公民受教育权于1919年写进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到现在已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受教育权。建国以来,我国的历部宪法均规定了该项权利。在2001年由于齐玉苓事例等的出现,学者们对这项权利开

3、始投入极大的关注。[①]笔者一直以来也较关注公民受教育权。[②]应该说学者们的研究相当有价值,深化了人们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在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文章中,有做综合研究的,有做专题研究的,如专门研究公民受教育权的特征、法律保护以及实现途径等等。在笔者看来,公民受教育权既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性。事实上,公民受教育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形态具有复合性。所谓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并不是说宪法仅仅对公民权利进行宣告而已,权利必须要落到实处。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

4、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和前提,公民有了受教育机会,还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条件,最后如果没有来自国家的认可,公民接受教育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意义甚小。WwW.11665.COM因此说,受教育机会、条件和最后的认可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三大有机复合形态,缺少任何一个要素,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都是不完整的。其二,公民受教育权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庞大的开放的复杂的权利体系,在这个大的体系里面,某几项具体的权利之间肯定会存在着某种关系。在这方面,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得相当突出

5、,该权利与邻近的许多权利发生交叉融合关系,从而出现了交叉性的权利形态,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仍然属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范畴,构成了公民受教育权的权际关系体系。其三,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在多个法律层面。从本质上说,公民受教育权既然是基本权利,必然表现在宪法层面。从权利性质上看,公民受教育权属于积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急剧扩张的20世纪以来,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与行政权密不可分,而且教育事务本身也是行政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公民受教育权也表现在行政法层面。从法律属性上看,民法是私法,是私权利保护的基

6、本法律,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所以一般来讲,公民受教育权较少与民法发生联系,但是随着教育事务的多元化,社会团体甚至私人组织也开始参与教育,此时教育行为已不仅仅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在私人之间也存在着教育与受教育的情形,因此,民法也开始规范教育领域,与此同时,公民受教育权在某些方面也可以由民法调整及保护。鉴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笔者在此不揣浅薄,提出公民受教育权体系论,试图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研究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形态之体系  (一)受教育机会权  受教育机会权是指每个人不因其他因素,都应

7、当拥有平等的、恰当的机会接受教育,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拥有受教育机会并不意味着受教育权就实现了,但如果受教育的机会都没有,那么受教育权肯定无法实现。因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受教育机会权。如我国的《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并且很多国家对于来自政府、家长等外在因素从而使得公民的受教育机会权无法实现的情形,也都明确反对并给以惩罚。如著名的美国“布郎夫妇诉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案(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拒绝布郎夫妇的黑人小孩到白人学校上

8、学)”,就是以法院判决布郎夫妇胜诉、政府败诉,从而布郎夫妇的黑人小孩拥有了到白人学校上学的机会。另外如韩国《教育法》规定:家长如不送其6—12周岁的子女上学经督促仍不履行者,及对雇佣学龄儿童而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  受教育机会权是一个由入学机会权、在学机会权、选学机会权及升学机会权构成的有机整体。  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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