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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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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原承租人死亡、新的承租人尚未确定时,共同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益保障问题研究关智慧 前言:本文的论述接着拙文《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5月26日修改版(以下简称“修改版”)第三部分展开。修改版第三部分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讨论了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问题。其中第四种情况,就是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之际发生拆迁,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情形。笔者在修改版中已经指出,这种情形下的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最为棘手,但是很不幸,它偏偏又是现实生活中存在最为普遍
2、的情况。 笔者在修改版中已经提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新承租人尚未确定之际,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假设为两人以上)有自己独立的居住利益,对拆迁补偿款构成共有关系的主张,但是并没有做进一步详细的论证。现在,笔者结合新的资料,把自己关于这个问题的最新的思考和疑问向大家报告一下。 一、共同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益存在吗? 首先,人民群众的居住利益应当得到尊重,这是一个根本前提,脱离了这个前提,任何细节和技术上的讨论都将迷失方向。在公房拆迁中,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得到的补偿其实是对其居住利益的补偿,因为他们并不是所有权人。因此,对公房享有合法
3、或正当的居住利益,是获得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前提。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取对公房的居住权益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考察一下“居住权益”这种表述能否站得住脚。笔者在修改版中已经指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居住权,所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处公房享有居住权(物权)是很难得到法官支持的(特殊情况是在离婚诉讼中,没有住房一方请求法院判定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居住权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居住权益”这个概念,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可以站得住脚的。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新的承租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数
4、人共同居住公房的事实是大量存在的。没有人说他们是非法居住,也没有人将他们从居住的公房中驱赶出来,可见,他们的居住权益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得到国家和社会尊重的。 在法律上,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律否认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事实上,确保人民群众有房子住,这是我们国家一贯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的要求。只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它只能将一部分比较成熟、定型的民事权益写进法律,成为民事权利。而在这些民事权利之外,同时并存的还有大量的、没有办法详尽写入法律的民事权益。而且,人民群众的民事权益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
5、增长和丰富的,今天的民事权益很可能就是明天的民事权利,所以承认在民事权利之外尚有大量正当的民事权益,是实事求是的表现。 在法律上,“民事权益”这个概念也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就对“民事权益”这个概念进行了精辟的界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规定比较完整地涵盖了民事
6、权利和其他正当民事利益,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民群众“民事权益”的尊重,具有十分重要的进步意义,它同时也标志着“民事权益”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 既然存在共同居住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长期居住使用公房的事实,并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那么我们就可以确定地讲,他们对于公房享有居住权益。这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判断。 二、共同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益的法律性质分析 那么,这种对公房的居住权益到底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权益呢?或者说,我们应当把它置于民事权益(利)体系中的哪个位置呢? 从宏观方面讲,民事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人格权、亲属权、财
7、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从这个层面上讲,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房居住权益划入财产权范畴。 而财产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物权和债权。那么,公房居住权益到底属于物权呢还是债权?这个问题,笔者在修改版中已经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结论是公房居住权益不可能是债权,只能是物权或者接近物权的一种权益。 为了表明自己的观点,笔者在修改版中还特别使用了“公房使用权”这样一个物权化的提法。这个提法也不是笔者随意杜撰,而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陈光林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诉秦明亮交回其让与居
8、住的承租公房案”。 但是,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既然法律上没有将“公房使用权”规定为物权,我们也不好使用这样的概念,否认容易引起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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