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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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1、相关定义1.1、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一、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10]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自由心证包含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确认证据是否达到了待证事实能够被认定为真实的程度。自由心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评价;二是对证据综合评价的

2、结果是否形成内心确信,即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对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真实与否,即当事人证明的程度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应当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通过自由心证获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从心证角度来说明证明标准。只要法官经过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就可以依据这种确信认定事实。法官对证据综合评判的结果,是否形成内心确信,即是否达至证明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当事人是5否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主要是和证明责任联系起来论述的。证据证明力主要由陪审团判断,陪审团对证据的判断仍然采用自由心证,即由陪审团成员依据常识,经过深思细察,并本着良心

3、,综合评价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法官则在陪审团心证的基础上决定适用法律。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至证明标准的要求,仍离不开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在新中国成立时,被作为”资产阶级法官自由擅断的手段”批判。自由心证被认为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的,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11]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判断,离不开法官的”查证”。而“查证”的结果:全案证据是否能达至”确实、充分”的标准,也是法官心证的内容。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官心证的结果,与自由心证所得出

4、的结果并无二致。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2]证明责任在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称为举证责任。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和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观举证责任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会形成以下三种结论之一:即真、假、真伪不明。当法官认定事实主张为真时,对该事实主张承担证

5、明责任的一方的所主张的事实被证明,法官就应当适用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判决支持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之相反,当法官认定事实主张为假时,对该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未被证明,因而不成立,相应地,判决驳回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就产生了依据证明责任判决对该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败诉的需要。从本质上说,证明责任中事实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对案件有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处于一种无法判断的状态,没有任何倾向。法官自己可以清楚地感知到这种状态,这种状态与法官内心已经形成了某种倾向性的状态有着截然的不同。此时,应当运用证明责任规范,将

6、真伪不明的6法律要件事实”拟制”成假或真,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但何种状态属于”真伪不明”?这就涉及到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问题。首先,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之真、假与真伪不明的范围和界限,也是证明责任的范围或界限,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在实际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真伪就被认为得到了证明,该方当事人即卸除了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能达到证明标准,那么案件事实就会被认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必须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证

7、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证明标准规定的越低,法官对案件事实越容易形成心证,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低。而证明标准规定的越高,法官对案件事实越难形成心证,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高。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有着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越高,法官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的案件数量越多;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越低,法官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的案件数量越少。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第三种判决,而是与案件事实被认定为假的判决结果相同,均判决负有事实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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