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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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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
2、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进行监督。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之外合议庭的行为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2、监督手段缺乏
3、强制力,监督成效不明显。一方面,被监督主体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予以规避或者抵制。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立而不破,侦而不结,或者在被监督后,将立案时间立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规避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后,也只是需要一份整改的回复,至于是否真正整改了,没有进行有效跟踪监督。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3、公、检、法三部门认识缺乏
4、统一。公、法两机关无论是领导人员还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认为监督是与自己过不去,是鸡蛋里挑骨头,揭自己的丑,影响自己单位或者本人的形象,影响自己的前途,不愿意接受监督。4、监督意识不强。一是一些检察人员仍只专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能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对侦查过程、审判程序极少关心,更谈不上监督。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些检察人员看来,只要实体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就可以了,至于程序无非就是个手续问题,可办可不办。再次,在执行监督中,个别检察人员把自己职责等同于监管人
5、员,只关注监管场所和被羁押人员的安全,忽略了自己的监督者身份和职责,对监管人员的一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5、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虽然刑诉法上规定,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可抄报其上级部门,但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原因分析(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监督权限,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方式、方法。实践中,为了获取监督案件的信息,是各人有各人的做法,各地有各地
6、的方式,不一而足。(二)公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缺乏必要的了解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检察机关自身,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工作职能宣传极少,群众对其知之甚少。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大多局限于对反贪污贿赂的了解,再就是批捕(而不是侦查监督)、公诉(而不是诉讼监督),很少有人知道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三)刑事诉讼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还主要限于通过对案卷(书面)审查发现违法行为,而后提出纠正。当案卷材料送到检察机关职能部门时,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如“先破后立”、“先拘后立”等此类情形均可在移
7、送材料前补充完善。书面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即便发现了存在违法行为,由于已造成了事实,亦只好不了了之。(四)执法者缺乏监督法律文化底蕴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如何完善,更重要的是培植出与实施该种制度相关的文化氛围,以期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执法者对该制度心理认可,从而自觉的执行和遵守。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和监督的效用来看,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核心问题,就在于缺乏诉讼监督机制得以发挥效用的文化土壤,没有真正培植出诉讼机制自律性的监督理念。(五)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公
8、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直是我们所推崇的法律架构。恰恰是这一法律关系,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互相制约”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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