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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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一、案情简介  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术,因对其形态不满意,便到某医院做修改手术。1999年9月25日,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接受了额、颞、眉弓骨粉、凝胶部分取出术,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术。为此,郭某支付给某医院手术费3050元。手术前,某医院为郭某拍摄了7张术前照片,双方签订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背面为《手术记录》)及《术前须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医院处。术后双方发生纠纷,共同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及《术前须知》封存在档案袋

2、内,并签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医院处。某医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应郭某的要求,某医院提交了7张照片、《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术前须知》及签有郭某姓名的档案袋。郭某认可7张照片,但认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手术过程”栏中的内容均是某医院后填加的,《术前须知》及档案袋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相关填充内容的书写时间及签名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的“术前情况记载、诊断、拟施手术”栏的内容与其上其

3、他内容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手术记录》中“手术过程”栏的内容与其上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不同;《术前须知》及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字与郭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笔迹鉴定结论中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对己方不利的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郭某未就某医院涂改术前照片之主张举证。另根据郭某的申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手术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经检查对郭某目前状况予以确认、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头面部大体外观与常人相比显然没有显著的异常,但此次手术部位处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且自觉局部遗留

4、较著不适感。从其左眉运动、及左额顶感觉障碍的出现及恢复过程来看,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鉴于目前没有与美容纠纷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就郭某的伤残情况无法做出评定。  原告诉称,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1、某医院退还手术费3050元;2、某医院是一级甲等医院,不具备设立整形外科的条件,其执业许可证上也无“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不给《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并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术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手术费3050元;3、要求赔偿医疗

5、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辩称,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过额头美容手术,此次在我院已经是第三次了。其额头本来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给她修复,很难十全十美。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证明是我院手术造成的,美容手术本身就有风险。我院是按照操作规程做的,不同意返还手术费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诊疗

6、科目,《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留存医院不违反常规;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没有拍术后照片,我院不存在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返还手术费,我院在此次手术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某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手术关系时,双方没有对手术效果进行明确约定。而目前关于该类手术效果尚无固定标准。此次手术是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进行的,郭某是因为对自己额头的美容术后形态不满意而第三次到某医院要求手术的。因此,希望通过此次手术达到美的感受应该是双方共同追求的

7、目标。但实际上,某医院此次给郭某所作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且经法医鉴定,此次手术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郭某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故其要求退还手术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术是因为对其前两次手术后额头形态不满意而再次要求手术的,此次额头美容术后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不能认定目前的结果就是某医院造成的,其要求该医院赔偿今后治疗费,缺乏必然因果联系,不应予以支持。  某医院的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上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故其有资格实施此次手术;《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不交给郭

8、某尚无禁止性规定;某医院补填“手术过程”,提供的《术前须知》和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术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术后不妥当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涂改术前照片行为。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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