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理工程师的责权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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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监理工程师的责权利浅析田兴东(阜新市建设监理总公司123000)摘要:从权力、责任和收入三个方面对我国监理行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监理工程师得不到业主的充分授权,国家赋予他们的行政责任过重而其收入偏低。阐述了三方面问题的原因并分析各自的解决策略。最后,就监理工程师责权利不平衡的问题给出解决方法。关键词:监理工程师;不充分授权;行政责任;收入偏低1.引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行建设监理制度以来,建设监理制度实行已有十余年,这期间,监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监理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数量有了大幅度的提升,监理队伍初具规模,然而,在这十余年的

2、发展过程中,我国监理工程师的责任、权力和利益三方面始终处于失衡状态——权力受限、责任重大、收入偏低,这三方面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监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工作效果,给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2.权力受限我国的监理工程师这一角色在国际上被称为“咨询工程师”(简称工程师)或是“建筑师”。尽管不同的合同条件对于这一角色的界定不同,但工程师能够凭借其管理水平和经验弥补业主在这方面的不足并为项目带来效益——这一点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在国际公认的高水平合同条件中,工程师(或建筑师)通常被赋予很大的权力。以FIDIC99版《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为例,工程师的权力主要包括:审查工程进度计

3、划和决定开工、停工、赶工和复工;审查承包商的设计;材料、设备和工艺的监控权与拒收权;对工程的验收和签发接受证书;缺陷通知期满后签发履约证书;审查现金流量表;批准付款,使用暂定金额;决定合同变更权;审理索赔;决定变更费率;合同解释权;工程师助理的任命与授权,对承包商人员的批准权和解除权;决定工程分包权和核准承包商选定分包商等。新红皮书在给工程师授权的同时也很好地对权力的行使给予了很好的保护——3.3款规定:“工程师可以行使合同中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应属于工程师的权力。如果要求工程师在行使规定权力前须取得雇主批准,这些要求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除得到承包商同意外,雇主承诺不对

4、工程师的权力作进一步的限制。”[1]这就保证了工程师的权力不会被雇主轻易剥夺或限制。相对国际惯例,我国的监理工程师的权力则被限制在了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方面。5我国的监理制度为国家强制推行,只要工程满足一定条件就必须采购监理服务。这种硬性指标虽然有利于监理制度的推广,但实际上从经济角度看,是有悖于市场规律的。如果业主确实有工程管理方面的需求,他自然会主动去采购监理服务,那么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调控下,监理制度一定会得到逐步推广,监理行业也会随之发展起来,尽管这种推广与发展会相对于强制推行会显得缓慢;如果业主自身具备足够的管理能力或者业主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管理采购,那么他

5、完全有理由不选择监理。国家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这一做法实际上忽略了市场的真正需求,迫使某些业主出于法律要求而非实际管理需求而采购监理。另一方面,国家的这种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也有待商榷。从本质上来说,监理服务是一种咨询服务,业主与监理公司是要签订建设监理合同的,而《合同法》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是因为业主采购监理服务为国家强制,他缺乏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足够信任,因此除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外,业主往往不愿意将其他主要的权力授予监理工程师,自身便具备很强管理能力的业主尤其如此。除此之外,近些年来监理队伍素

6、质与能力的下降也加剧了这种情况的发生。3.责任重大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责任过重,主要体现在其行政责任方面。如上文所述,明确界定监理与业主各自责权的,是双方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如果工程出了质量问题并且经查证监理工程师确实存在着工作疏忽或工作失误,那么业主可以依据这份建设监理合同去追究其合同民事责任。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讲,这种情况下监理一方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行政责任,这一点在《建筑法》第三十五条也有很好的体现。建筑行业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质量和安全出现问题经常会伴随着重大的伤亡,国家因此将质

7、量责任加到监理身上并非全无道理,但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来看,监理工程师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明显过重。2000年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建立责任,同时第三十八条要求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2003年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同时第五十七条对于何种情况下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52000年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监理规范》)由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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