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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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

2、者履行法定义务。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8(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

3、量标志;(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

4、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8(七)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八)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一)接到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措施的;(

5、二)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公告发布后,未按照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第八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经营者无法提供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为消费者办理退货。限期使用的商品超出保

6、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除外。更换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8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

7、之日起七日内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之日超过七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第十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经营者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超过七日的;(二)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超过七日的;(三)消费者退回商品

8、完好,经营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为由,拒绝退货超过七日的;(四)经营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超过七日的。第十一条8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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