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合同(含债权债务确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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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2017S0281-应收001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合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表内融资、表外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合同转让方: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安绍辉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产业园主楼B座2楼联系人:联系电话:融资方补充完整受让方: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受让方”或“光大信托”)法定代表人:闫桂军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68号协信星光天地4栋14楼联系人:张勇联系电话:023-676

2、81725上述主体单称“一方”,合称“双方”。鉴于:1、转让方对债务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债务人”)合法享有约人民币3.9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关于标的债权的详细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一《债权债务确认函》);2、转让方有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债权;3、受让方将发行“光大联储1号应收账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受让标的债权。3、转让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回购光大信托受让的标的债权。4、为担保转让方履行回购标的债权的义务,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

3、以下简称“保证人”)同意为转让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标的债权受让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对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债务人”)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如下:债务人名称债权产生原因债权本金金额(亿元)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铜仁市万山区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代建3.9亿元未提供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请自行核实确认已确认第二条转让价款1、本合同第一

4、条所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万元,最终实际转让价款以光大信托设立的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转让价款可以分笔支付。2、自债权交割日(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债权(含债权交割日起计算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标的债权本金、利息(如有)、违约金和其他全部利益)归受让方所有,在此之前归转让方所有。3、转让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请注意是否需要在中登网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如需,可以加入(5)受让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转让至受让方名下的登记手续已修改是:(1)信托计划

5、已成立;(2)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请确认已确认;(3)债务人已向光大信托出具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债权债务确认函》;(4)为本合同设立的相关担保的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且担保合同已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5)受让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转让至受让方名下的登记手续;4、光大信托应在本条第3款所述前提条件已全部实现后,将转让价款分期划入转让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账号:开户行:5、转让方获得转让价款后将资金用于万山区江南水乡滨河公园项目建设

6、。第三条转让确认1、本合同签署时,转让方有义务确保债务人向受让方出具本合同附件一所列《债权债务确认函》。债务人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即表明其已获知和确认标的债权转让事宜;转让方无需再另行向债务人通知本合同项下标的债权转让事宜。2、自本合同生效后,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即变更为光大信托,债务人清偿标的债权时,应向光大信托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支付应付款项:账户名:光大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第四条标的债权的回购1、在每笔转让价款存续期满24个月之对应日(以下简称“回购截止日”),最后一个回购截止日为信托终止日,转让

7、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定于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各个回购截止日分期回购标的债权,于信托终止日回购完毕全部标的债权。2、转让方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回购基础价款+回购溢价款回购基础价款即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金额;转让方应支付的回购基础价款总金额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格的总金额相等,转让方应于各回购截止日和信托终止日支付相应的该笔回购基础价款给受让方。回购溢价款的支付:回购溢价款采取分期结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起算日为受让方每笔转让价款的支付日,结算日为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的当日及回购

8、截止日。转让方应于结算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率为7%/年。回购溢价款计算方式如下:每笔转让价款于结算日应支付的溢价款=该笔转让价款金额×回购溢价率7%/年×上一结算日(含)至本结算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为免歧义,每笔转让价款第一个结算日应支付的溢价款=该笔转让价款金额×回购溢价率7%/年×起算日(含)至本结算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3、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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