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业主诉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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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系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业主),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百丈花园11号6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飞,男,1973年5月8日出生,系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爱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加富(系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业主),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联丰新

2、村国丰街40弄3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忠芳,男,1934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戎家264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霞因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飞、杜爱军,被上诉人洪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忠芳、赵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 原判认定:1997年6月2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登记,洪加富成立了“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从事大饼、油条、豆浆、粢饭、面食、点心的零售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136号。自开业起,洪加富一直在其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字号,招徕顾客;其在宁波市海曙区还开设有“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组合商标,核

4、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已经续展至2015年2月20日。2001年12月30日,该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弘奇公司独占使用该组合商标,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如需延长,另行续订合同,双方还约定弘奇公司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组合商标,且必须在使用的商品上标明企业名称,并不得任意改

5、变该组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2005年8月24日,弘奇公司与赵霞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作为从合同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各一份,约定,弘奇公司授权赵霞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特许经营体系包括“永和YUNGHO及图”之商标、字号,匾牌等,赵霞应向弘奇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另外还应每月支付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2005年l0月19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登记,赵霞成立了“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干湿式面食、饭菜

6、(套餐)供应,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90号、90-1号。赵霞认为其具有在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进行宣传的合法权利,遂在该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同时也标识了“永和YUNGHO及图”等商标。2005年2月24曰,弘奇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洪加富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海曙天一永和豆浆店和宁波市海曙翠柏永和豆浆店的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以及店招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等,涉嫌商标侵权,请求判令洪加富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永和豆浆”),并赔偿损失,赔礼

7、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甬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对弘奇公司要求洪加富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号一节的诉请未予支持,认为洪加富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的均为永和豆浆店,其在店招中使用“永和豆浆”符合国家关于在餐饮、服务等领域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并且洪加富经过多年的经营,永和豆浆店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弘奇公司却从未在当地经销过商品或投入过广告宣传,不存在洪加富假借弘奇公司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故洪加富使用“永和豆浆”字号的方式并无不当。弘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

8、005)浙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得以维持。2006年5月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l2315消费者举报申诉指挥中心接到消费者殷凤琴的申诉电话.称5月1日的《宁波晚报》广告登载在宁波永和豆浆店消费,可免费送冰豆浆一杯,但其到呼童街90号的“永和豆浆”消费时,被告知这是上海店,不参加此项活动,认为误导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处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鼓楼工商所调查后,处理意见为已向消费者解释有关情况,并告诉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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