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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研究福建禁毒网(2009年10月21日)关纯兴 黄瑛琦内容摘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已经成为毒品犯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研究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构成,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及其罪数问题展开全面论述。17在我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初次出现是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
2、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吸收成为刑法条文,并对处罚幅度作了调整。目前,该罪名已经成为毒品犯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但是,由于此类犯罪的发生频率较低,学界对其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构成,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角度对之展开全面的论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助益。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概念及构成(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3、、毒赃罪的概念,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界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正是本罪与一般的窝赃罪的界限所在。有论著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毒品、毒赃,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1]该概念明确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切关于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毒赃。类似的观点在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中并非罕见。[2]另有一些比较权威的观念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如有学者
4、指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犯罪得得的财物的行为。[3]17从整体上看,这两类概念的根本分歧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笔者认为,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限定,是有道理的。首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条文的含义来看,该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已经
5、明确了犯罪对象,即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上游犯罪一样,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次,如果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的毒品犯罪,势必影响罪刑的均衡,因为有些毒品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仅仅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类似,甚至还没有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将这样的行为作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可能导致本末倒置;再次,毒品犯罪这个概念本身也存在不明确之处,其究竟是指称所有的关于毒品的犯罪,还是指称所有涉及毒品的犯罪,则很难界定。故,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6、罪所涉及的毒品及其毒赃是比较合适的。虽然上述第二类观点基本上指出了本罪的内涵,但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定仍显得不够丰满,该观点没有明确将共同犯罪的情形排除在外。按所谓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应该是指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17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正常惩治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及其所得的财物。对于其
7、他毒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毒品或者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行为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或者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他人的毒品。二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他人毒品犯罪所得财产,包括金钱、房产、物品等财产,也包括“利用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所谓‘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孽息或者经营活动中所获取的财物,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
8、厂、公司等。”[4]17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毒品、毒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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