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检控政策及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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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控政策及常规引言是否进行检控,是一项重要的决定。这对涉嫌犯罪的人、对受害者,以至对社会而言,都同样重要,因此绝不可掉以轻心。在决定作出检控前,必须细心评估有关的证据及相关因素,包括有利受疑人的证据和因素。错误的检控决定会削弱公众对刑事检控程序的信心。公众期望现代检控人员有优良的质素。他们须作出精确的判断,并要正直不阿、禀性持平、明辨是非,而且无畏无惧。一旦作出决定,只要决定是对的,便会全力以赴,贯彻始终。然而,训练有素、技巧纯熟、勤奋干练的现代检控人员,亦须遵循明确而清晰的检控政策行事。检控人员直接参与刑事司法程序。从提供法律指引开始,以至审讯及上诉阶段,他们都必须就检控事宜作出

2、酌情决定,而在行使这项酌情权时,必须客观、公正和一致。检控的决定,往往艰难又具争议,因此怯懦的人不宜从事检控工作。加拿大副司法部长MorrisRosenberg便曾解释说:“执行检控人员的职责殊不容易。这工作要求精确的法律判断、深厚的专业能力、丰富的阅历,以及在沉重压力下工作的能耐。这不是人人都能胜任的。此外,就每宗案件而言,也没有保证可以推算正确答案的方程式。在很多情况下,合理的人所持意见可能会有分歧。如果一位检控人员期望有肯定和绝对真相,他便不适合从事检控工作。行使检控酌情权的学问,不是一门精准的科学。案件所涉及的事情愈繁复,出错的机会便愈大。”一向以来,没有规定涉嫌犯罪的人,

3、必自动遭检控。只有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件才适宜提出检控。在衡量公众利益所在时,检控人员必须详细考虑所有因素和相关情况,这些都会因案情而异,也不会有两宗案件完全相同。检控人员不是橡皮图章。若罔顾个别案情所涉及的公正原则,对所有案件一律提出检控,这样的做法,并不恰当。一般而言,干犯罪行的案情愈严重,提出检控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机会便愈大。检控人员代表社会行使重要的酌情权。他们决定是否提出检控,并在检控开始后决定如何进行检控程序。因此,社会人士关注检控人员的工作,是理所当然的。编订本《检控政策及常规》小册的目的,除了确保检控人员在刑事检控方面作出公正和一致的决定外,也希望藉此使检控程序更为公开,

4、让香港民更能明白我们的检控工作。       1.律政司的独立性1.1律政司负责香港的刑事检控工作。律政司执行这项职能受到宪法保障,完全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确立了刑事检控工作独立运作的观念,使检控人员可按既定的规范为公众执行职务,不受政治干扰,或任何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左右。同时,律政司司长会为检控人员的决定及行动负责。2.律政司司长的职能2.1律政司司长身为律政司的首长,其职能实质上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前的香港政府律政司一样。2.2律政司司长负责各项涉及或关于检控罪行的工作,包括:(a)施

5、行刑事法;(b)制定检控政策;(c)监督刑事检控专员及有关人员在香港执行检控工作。律政司司长执行上述及其他检控职能时,拥有独立的酌情权。2.31959年,英国首相在国会作出以下声明:“假如本议院或执政内阁试图左右律政人员在提出或放弃检控方面的半司法职能,那将会是……十分不妥的事。”此外,较早前作出的下列政策指引也获认同:“检察总长应断然拒绝接受……(有关)……他应否提出检控的命令,即使命令是由首相或内阁发出,也不论由任何其他人发出。”律政司司长对此采取同样立场。2.4香港上诉法院曾经裁定,香港律政司的权力及职责,与英格兰检察总长的一样(见张守一诉女皇[1979]HKLR630)。1

6、963年香港政府发出指引,认可这一宪法原则:“律政司负责所有在香港进行的检控,只有律政司才可决定应否对任何一宗或一类案件提出检控,他亦要负责控制及进行检控工作。”2.5律政司司长在检控方面的职责与上文所述完全相同。与前任香港律政司一样,律政司司长在履行检控职责时,须顾及公众利益和检控职能的独立性。正如英格兰及威尔斯检察总长SirHartleyShawcrossKC御用大律师1951年在下议院所说:“本人认为真正的原则是,检察总长在决定该否授权进行检控时,有责任了解所有有关事实,包括检控(不论成败)会对公众道德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也要了解足以影响公共政策的任何其他考虑因素。为了让自

7、己了解实情,他可以谘询政府内的任何一位同事。虽然本人并不认为他一定要这样做,但正如LordSimon曾经说过,在某些案件中,他如果没有这样做,便是不智。另一方面,同事给予的协助,仅限于告知他有什么考虑因素可能影响他自己的决定,而不是要告诉他,也不得告诉他应该如何决定。作出最终决定的责任在于检察总长,同事不得在有关事情上对他施予压力;他亦当然不得将作出决定的责任推卸给同事。如果出现如本人曾指出在广义上对政府有所影响的政治考虑因素,检察总长须运用司法智慧,独自对这些因素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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