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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杞梓里中心卫生院工作奖惩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工作奖惩条例杞梓里中心卫生院2009年5月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和卫生法律、部门规章,结合我院行政管理和行风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强化医院管理,树立良好的院风院纪,弘扬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保证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建立鼓励和约束机制,促进医院的健康发展,创建人民满意、平安、和谐卫生院。全体医护员工要模范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医院工作人员守则》。本条例适用于我院在岗工作人员(包括外出进修、学习及借用、聘用在本院的所有工作人员),来我院进修、学习等人员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二
2、章奖励第二条对突出的好人好事,尽职尽责,全力以赴成功抢救疑难危重病人,为医院赢得良好声誉的典型事例,除通报表彰外,给予100—400元奖励。第三条关心、维护医院声誉和病人利益,勇于举报行业不正之风,揭露损害集体利益的人和事,经查实,除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外,给予100—200元奖励。审计、财务等监管部门严格把关,认真督查审核,确实为医院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者,酌情给与奖励。第四条获得病人或外单位赠送锦旗、匾额、感谢信等,个人每次奖励30元,科室每次奖励5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受表扬,个人每次奖励200元,科室每次奖励500元;在市
3、级以上报刊受表扬,个人每次奖励50元,科室每次奖励100元。拒收病人“红包”者,经查实,酌情给予奖励。第五条以第一作者发表在国外或作为SCI引用期刊(即国际核心期刊)的论著,每篇奖励1000元;国家重点刊物上的论著,每篇奖励500元;发表在国家级刊物上的论著、国家及以上刊物(包括国外医学分册)的综述每篇奖励200元;省级杂志发表的论著(或相当于论著栏的论文),每篇奖励100元。第六条在市、县级举办的评比活动或竞赛中获得名次的科室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并给予50元的奖励。第七条在全院医疗质量督查中连续三次优秀,科室每人奖励
4、30元;科主任奖励100元。第八条全年无医疗纠纷、无出错(医技科室无病人和临床科室投诉)记录、床位使用率不低于全院平均使用率的科室,且获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年终给予每人奖励50元,科室主任奖励300元。第九条在全院各项创建活动、各专业理论、操作技能考核中前三名者,科室团体分别奖励100元、60元、30元,个人分别奖励60元、40元、20元。第十条积极开展新技术、新疗法、新发明、获得经济、社会双效益的科室和个人,经院医疗质量监控小组考核评定后,给予纯利润20%的奖励。第十一条为医院管理、科技进步、改革和发展提出合理化建
5、议,采纳后取得明显效益者,酌情奖励。第十二条在公开发行的各级报刊、广播电视媒体上报导宣传医院,省级以上每篇奖励100元,市级每篇奖励50元。第十三条工作认真、严格把关,及时发现并纠正严重差错和避免事故发生,酌情给予100—300元的奖励。第十四条在科室长期或个案涉及高风险医疗服务,无任何医疗纠纷和事故发生,在院内外得到一致好评的,给予50—300元的奖励。第十五条院长可根据每年工作情况,对医院有特殊贡献的科室和个人酌情给予奖励。第三章处罚第十六条全院各级各类人员、对病人服务态度生、冷、硬、顶或刁难患者;服务用语不5规范,
6、用恶语伤人;与病人或家属吵架、斗殴者扣罚当事人100—200元。造成不良后果引起纠纷,当年度不予考核。第十七条在医疗活动中,科室收取现金,一经发现扣除当月全科奖金,免除科室负责人职务(是党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并通报全院。个人私收现金,一经查实,处以5倍罚款。以上事例,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医药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品(器械)采购人员、医(药、技)师等相关人员收受药械“回扣”,严重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年”活动要求,构成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交县卫生局和司法部门处理。第十八条在医疗活动中
7、,严禁以任何方式收受“红包”,无法拒收的,应及时上交院办或财务科。违者经查实后,除退还钱物外,处以5倍罚款和行政处分。如利用职权,采用刁难、拖延、暗示等手法,向患者索要吃喝,经查实,除退还钱物外,处以5倍罚款,并通报全院。第十九条凡在患者账上开“搭车药”、“搭车检查”,或在科室私取药物给他人或亲友使用处以当事人5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职工利用本人医保帐户,为他人开药、检查治疗者,取消当年医保帐户;若开药出售者,并按实际费用处以当事人5倍罚款,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一切医药用品,均由院方统一采购供应,
8、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患者销售药品和医疗用品,违者除没收全部所得外,扣发当月全科奖金,处以5倍罚款,并通报全院。任何科室和个人未经院长同意,不得介绍患者到任何外单位购买药品和医疗用品,违者一经查实,处以当事人介绍外购金额5倍罚款,并通报全院。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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