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泰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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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含高

2、新区管委会,以下均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通过建立房屋征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方式,对全市房屋征收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19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政策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第五条发改、财政、规划、住建、

3、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文化、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可由委托单位同级财政资金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4、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19市、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改、国土、规划及涉及到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作出审查意见,提交给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

5、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国土、住建(房管)、规划、部门,国土、19住

6、建(房管)、规划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对认定资料实行共享。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发布,并保存调查确认资料。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

7、案,报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的范围、实施时间;(二)征收补偿方式;(三)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和面积认定标准;(四)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五)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六)安置房的概况、结算基本价格、结算方法;(七)拟定的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八)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九)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19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

8、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不含50%)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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