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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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否已过行政诉讼时效?雷瑞甫胡风云【案情】周某系某县从事种子、农药批发的经售商,2010年7月12日周某从湖南益阳某种子生产企业购入一批共计2400公斤“黄华占”牌水稻良种,2010年7月13日,县工商局根据他人举报对周某的店面进行检查,发现了上述稻种。因“黄华占”系广东省农科院研发的优质稻新品种,2010年7月1日通过了国家认证,属植物新品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未经广东省农科院授权任何人不进行生产、销售。故2010年8月5日某县工商局以周某销售的“黄华占”牌水稻良种为假冒种子,对周某作出没收

2、2400公斤“黄华占”牌水稻种子,并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对周某处以罚款3000元的工商行政处罚。工商处罚作出后,因考虑到店面还要继续营业,周某于2010年8月20日交纳了罚款。后周某经咨询律师得知他购入的“黄华占”牌水稻良种系2010年7月1日前生产的,不属于假种子的范畴。故周某多次找到工商局要求退还已交纳的罚款,并赔偿损失。工商局一直没有答应周某的要求,2010年10月23日周某和律师王某再次找到工商局领导协商,因周某称如果工商局再不答应要求他将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工商局领导叫周某先别起诉,等工商局开会研究后

3、会给周某一个满意的答复。后周某又多次找到工商局,工商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10年11月15日周某再次找到工商局未果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某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周某应在2010年11月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故原告周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

4、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评析】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

5、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申请延长期限经法院批准后,诉讼时效可以超过三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此条款,只要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超过的时间因不算在在三个月的诉讼期限内的。如何正确理解什么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将“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错误地解读为“除不可抗力外,都是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

6、就是不可抗力。在他们看来最长行政诉讼时效不得超过2年,对超过2年一律裁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到底如何理解“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其实“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修正和补充说明。也就是说,只要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不须要“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由法院认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是关于起诉期限耽误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甚至包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耽误的原因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不是通常的不可抗力,

7、自身以外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还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人为因素,如行政机关的阻挠、行政机关带有欺骗性的拖延等。该解释为诉讼时效的延展期限做出了十分具体、准确的分析。在现实社会活动中,行政机关或单位组织进行阻挠、威胁或以协商解决的名义长期拖延却不实际解决问题,而受害人往往为了长远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抱着良好的心愿耐心等待协商或暂时的忍耐,最终导致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周在某2010年10月23日找到工商局,并称如果工商局再不答应要求他将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周某实际上早就想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因为其本人还要经营

8、,仍要接受工商局的管理,迫于一种无形的压力不想把事情搞的太缰。故在工商局领导叫他别起诉,等工商局开会研究会给他一个满意的答复后,便暂时放弃了诉讼。2010年11月15日周某再次找到工商局未果,在万般无耐之下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耽误的期间并不是周某本人想放弃诉权,而是被告给了原告承诺的原因或者说受了被告的欺骗原因才使周某暂时放弃了诉讼。故周某的行为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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