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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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我国执行回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司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的尊严来自司法判决的执行。若司法判决未被执行或未被完全执行,这道屏障则如薄纸般形同虚设,司法的尊严也就无从体现”。千省利:《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65-68页。《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回转制度能够对权利人的权利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是《民事诉讼法》在执行阶段所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执行回转制度还存在如下几点问题:(一)立法上的问题1.法条内容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

2、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又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此二条文确立

3、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回转制度。但是在条文表述上,尚有诸多疑难问题没有解决,如“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申请执行回转的期限如何确定,执行回转案件的标的(执行内容或财产范围)是什么,孳息应当如何返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如何计付等重要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赖淑春:《执行回转若干问题探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155-158页。这些问题本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回转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运作,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条文对执行回转的规定过于简略,导致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存在诸多疑问。2.

4、法条内容存在冲突从《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的条文表述来看,在条文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扩张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扩张至执行中、执行依据被变更、依申请执行回转、返还孳息等。可见,《执行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执行规定》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更为详细,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在执行回转的启动方式上,执行回转增加了依申请这一方式,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扩张解释的幅度相对较大。除了《民事诉讼法》与《执行规定》之间的冲突外,执行

5、回转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或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8条规定,民事诉讼执行中,被执行标的有两类,一是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二是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可见,一定的财产和一定的行为均可能会成为被执行标的。那么,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执行回转案件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也会分为财产和行为两类。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执行标的限定在财产及其孳息上,原执行标的为“完成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回转,现行执行回转制度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导致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

6、其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此外,《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与民事基本制度也存在一定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中规定,“……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文本角度来看,在据以执行的判决和裁定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后,“取得财产的人”有返还义务,否则会被强制执行。但是这一规定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悖。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如果是基于善意的,那么第三人有权取得该财产,原财产权利人无权追索。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

7、或者被变更前,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有国家法律文书的合法保障,难说其是无权处分人,且《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取得该财产的人”均负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将追索权作出了扩展,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市场获得某财产,而事后又发现该财产将成为执行回转的标的,那么此时第三人是否也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呢?事实上,此种情形下也会出现执行回转不能,第三人因合法转让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能够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法院不宜再针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回转,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救济权利人的权利。尽管《执行规定》第109条对“取得财产的人”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但是由

8、此可见,《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表述与民法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实现修正,在立法过程中欠缺科学性。3.赔偿的确定机制不完善《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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