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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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2010年2月第29卷第1期洛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ofLuoyangNorm~UniversFeb.,2010Vo1.29No.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李俊丽(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作为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渎职罪中的重要种类,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设立,有利于在全会确立税收法治的观念,体现了从严治

2、吏的精神,树立税收法律的权威和税收法活意识.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以及税务人员涉税徇私舞弊犯罪的现象日趋突出,本罪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缺陷日益凸现,需要结合我国的税收实践,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关键词: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界定;罪数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970(2010)01~0070—04收稿日期:2009—12—13’作者简介:李俊丽(1987~),女,河南洛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概述(一)立法沿革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偷税罪,抗税罪,伪造税票罪,税

3、务工作人员贪污罪,受贿罪,对税务人员不征,少征税款如何处理也没作规定;198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关注到税务人员放弃职守的行为给国家税款利益带来的危害.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于1995年2月作了修正,在第6条和54条分别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

4、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是参照玩忽职守罪处理,没有单独成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

5、徒刑.”,但也没规定本罪.199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将其列为比照徇私舞弊罪处罚的情形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普遍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这在一段时期对打击税务人员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起了积极的作用.可见,我国97刑法实施以前,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较长时期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但没明确提出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概念.但实践证明,部分税务人员仍无视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拿手中的征税权力和纳税人交易,随意减免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量越来越大,引起税赋不公,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和这类行为所造

6、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很难做到罚当其罪.而且将这种行为等同于玩忽职守在许多方面有悖于刑法理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1月15日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指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玩忽职守罪出现一种值得注意的新的动向,就是从纯粹的过失罪向故意犯罪发展.适应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适当分解玩忽职守罪,以使罪名与罪状能够更加恰当,直接地反映犯罪的行为性质和特点,非常必要”.”‘有鉴于此,97刑法第一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史上正式规定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为与之相协调,2001年4月再次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7、54条也作了相应修改,该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71?事责任”.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依之法就是指《刑法》.(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私利,不征或少征应当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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