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制止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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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

2、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

3、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

4、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

5、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

6、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

7、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

8、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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