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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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

3、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15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

4、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第二,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严格的区分。善意取得不仅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还适用于其他物权。  第三,《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

5、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15  第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  即转让人无处分

6、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15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涉及

7、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三方主体,物权法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被处分财产的物权归属。由于无权处分人故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无保护的必要,故法律上所需要保护的是真正的权利人和第三人,但这两者的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需要平衡和保护真正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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