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刑法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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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读后感读了张明楷教授写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后,对于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本书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罪刑法定与现代法制的关系;第二部分,论述了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第三部分论述了罪刑法定与分则概念的关系。由于目前的知识面与理解能力的限制,只能浅显地谈一谈我对于前两部分的认识与理解。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并非先有着法治原则,后有罪刑法定原则;也并非先有法治思想,后有罪刑法定主义;相反,罪刑法定主义推动了法治原则的形成。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与现代法治的起源刑法理论一般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

2、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合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处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根据我个人对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单纯地以成文的法典来判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就实现罪刑法定而言,有着这么几个重要的前提。第一,既然要以法来给犯罪做出判断,那么必须要有一部固定的、合理的成文刑法。同时也要大多数

3、人民对于法律的认同,能够让人们预见到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第二,有了一部科学、明确的法典后,司法者对于犯罪的裁判应杜绝个人的主观情感掺杂其中,完全地按照法典的规定来执行。以中世纪的英国为例,滥用权力的最严重、最普遍的现象是滥施,具体变现为: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到个人生活的所以有领域,包括个人的私生活;而是恣意性,即对任何行为处以何种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随意适用刑罚手段;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可以决定处罚的有无与轻重;四是残酷性,即刑法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正因如此,故在17世纪的英国,人们就有了“既已存在的法律如果没有规定,就不能

4、进行惩罚,一切法规只具有前涉力,而不具有溯及既往之力;所有的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说的绝对一点,即“法律应当为王”。采取法律至上的原则,这就涉及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了。一般的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为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首先应归功于三权分立的学说。三权分立学说由洛克首先提出,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克主张权力分立,表面上看,他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与对外权,而对外权也是执行权,因而表现为两权分立。孟德斯鸠任为,三权分立是建立法治原则的前提,只有划分国家权力,国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才能得到保障,也才能建立法治原则。因为将

5、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分掌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国家机关手中,可以保障这三种权力相互制约,又可以保持权力的互相平衡,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下互相协调地运作。根据他的观点,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通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使用法律,做出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所以,对于什么是犯罪,对于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必须由立法机关事先作规定,然后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前的规定来作出判决。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这么说:罪刑法定是现代法治的前提,所谓法治,即法的统治,就所谓的统治而言,在法的统治

6、方法中,现实地进行支配的仍然是人,因为制定法、执行法与裁定法的争端都是人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点与人治没有区别;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是根据预先制定的合理的法进行统治,还是根据不同场合的不同统治者的恣意进行统治?具体地说,当法的制定者不再是法的执行者或裁判者时,法的规则必然适用于制定法的人;一旦制定者知道法制定后适用于自己,他们便会尽量制定良法。虽然这样并不能达到绝对的公平,但至少能够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力不受侵害。只有实行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立,才能做到以法律进行统治,一方面可以使人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也能够限制

7、政府权力。当然,刑法的真正意义上的适用与司法解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司法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对于刑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超越这种限度的司法解释是越权的,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按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加以解释。因此,类推解释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类推解释使刑法适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因而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应予禁止的。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由于解释已经超出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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