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

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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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

3、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2010年5月第33卷第3期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ShanxiUniversity(Philosophy&SocialScience)May,2010V0l_33No.3?政治学与法学研究?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李文沛(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北京130048)摘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行为的规定列于公约第101条.文章将逐字逐句的对其规定加以探讨,对其体现的内容,不足及最新发展,尤其是国际社会在应对索马里海盗问题时,对101条的最新挑战

4、进行细致的评析.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盗;海盗行为中图分类号:DF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935(2010)03—0101—07何谓”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一直是无定论的,学者各持己见,各国对其概念亦有不同规定.1932年《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对海盗行为的习惯法有综合性的说明,虽然其并无意将各国国内法的海盗行为作统一的规定,而仅是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特别管辖提供理论基础,但仍赋予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该草案第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思想.而后国际法委员会在1956年向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书中更主张:(一)非法暴力行为的

5、列举应由国内法决定;(二)海盗行为的动机应是出于私人目的而非政治目的;(三)海盗行为包括船舶攻击船舶或飞机的行为;(四)暴力行为,拘禁行为或掠夺行为应发生在国家管辖外的处所.于是将海盗行为定义为:”以下任一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有船舶或飞机的航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的,对下列人或物实施不法的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掠夺行为:(a)公海上对另一船机,或其上之人或财产;(b)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船机,人员或财产.(2)明知使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者.(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称的行为.…1958年《公海公约》中关于海盗行

6、为的定义即采用以上的规定.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101条中,仍然采用这一定义.而此定义仍然是当今国际社会对海盗行为的概念最权威的法源.一海盗行为必须是以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为工具海盗行为主体实际上是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其以船舶或飞机为犯罪工具.④海洋法公约规定唯有私人船舶或飞机方能成为海盗行为的工具.这项规定最早见于《国联专家委员会的制止海盗行为草案》(第3条),承自传统国际法.公法学者认为习惯法上的海盗行为至少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对所有国家,而非仅限于对特定国家构成威胁;二是未经适当权威的授权,没有任何一国可为其”行为负责”,这也是其受

7、普遍管辖的原因.所谓”适当权威”是指国家或内战中的交战团体,凡获其授权或委任的行动不属于海盗行为.倡导未获国家授权行动方为海盗之说的是法学家们认为经国家授权的行为,尚有委任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受国家委任的行为,受害者无法向船旗国请求救济,才需要借助普遍管辖权,尽速将其拿捕._2j1吣事实上,获得适当权威委任的船舶,其行为有时也被视为海盗行为.在1858年《巴黎宣言》之前,可经国家授权而从事暴力行为者,除军舰外尚有私掠船.一般认为一艘私船若同时接受交战双方的私收稿日期:2010—03—04作者简介:李文沛(1979一),女,山西太原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

8、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①此处的私人船机是相对于公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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