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家论证意见(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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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专家论证意见(节选)  2013年9月1日,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与大亚湾华南实业发展总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外人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一事,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受托方邀请有关民商法、民事诉讼法专家,对委托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  专家们一致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2、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错误地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执行裁定及其所根据的判决,明显背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背了案件的事实,执行结果不合法、不公正,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建议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立即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纠正错误。  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建议案外

3、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法律的救济。  下面是具体的理由和依据:  一、本案执行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的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具体表现是:  (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  1.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时间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

4、27条的规定,侵害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2.在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27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但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审查时间的规定,在异议的处理方式

5、上,应当使用“裁定”,在执行结束前以司法文书确定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定错误的,能够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审查案外人的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裁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在未裁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之前,就结束了执行程序,这种作法,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地剥夺了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过程中”,对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权利,理应属于严

6、重的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和第21条的规定  1.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五)项关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必须在拍卖结束前进行、并裁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错误地把法律规定的前置于拍卖结束前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推延至拍卖结束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

7、托。  2.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受理案外人及时提出的执行异议,就应当依法审查是否有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而实际情况却是该院在并未审查、裁定的情况下,不顾法律的规定径行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案外人合法享有权利的财产抵债,显然是非常错误的行为。  (

8、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16条明文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40条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及时提出了异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但是,该院却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而是在审查听证之前就处分了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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