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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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

2、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8—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3、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

4、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

5、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8—程序办理。  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

6、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森林覆盖率在百

7、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

8、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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