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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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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以《通知》的形式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所面临的困境 最高院立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势,基于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维护公平正义的考虑,试图通过《通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做法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然而《通知》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说,都只是司法文件。以司法文件来构建基本诉讼制度,学理上自始就无正当性,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与不足也逐渐凸显。 1.学理上的困境 最高院颁布《通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行政诉讼简易审工作的部署,是合法合理的。但这一
2、做法却已经在实质上使得我国现行行政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发生了变化。由《立法法》第8条、第9条可知,诉讼制度与司法制度在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之列。依据《宪法》第62条、第67条,唯有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此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既不是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也不是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可以说,最高院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越出了其法定权利的边界。 2.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由于简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通知》的强制力又十分微弱,各级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制定的简易程序操作规则尺度不一,混
3、乱不堪,在实质上影响了相对人权利保护的效果。且《通知》与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具体规则上存在多方面的冲突,《通知》的效力层级较低,这就给法院在适用时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障碍,民众也宁愿选择公信力与安定性较强的普通程序。笔者认为,产生上述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最高院试图以《通知》这一司法文件,在我国法定行政诉讼程序外,自行增设一套诉讼程序。民主与法治系法律保留原则产生的根基,法律保留原则的破坏必然会损害民主与法治。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践踏民主与法治的行为都应当立即停止和纠正。所以,要想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脱
4、离理论与实践的困境,要想我国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只有通过立法机关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增设简易程序才是我们正确的选择。值得庆幸的是,2013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了“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纳入法治的轨道之必要性已得到官方重视。 二、依法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法的安定在立法方面要求法的规定要明确,具有不可轻易变更的固定性,尤忌朝令夕改。因此,在依法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必要性得到认可的前提
5、下,我们仍应论证其可行性,以期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 1.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证实修法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有可行性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分别设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二者的适用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公正的维护,公民诉权的保护,社会矛盾的化解都是卓有成效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作为我国三大基本诉讼制度,在本质上并无差异,都是一种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的司法活动。我国的行政诉讼又几乎脱胎于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乃
6、至具体规则方面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细化到简易诉讼程序上,三大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第一,三大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都是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减少当事人的劳费,提高诉讼效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三大诉讼简易程序均只适用于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一审案件。第三,三大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原理皆是在不违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普通诉讼程序起诉、审判、裁判方式进行简化。因此,民事、刑事诉讼通过修改基本法律增设简易程序具有的可行性,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该会具有。 2.域外的立法实践业已证明依法规范行
7、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可行的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无论是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还是对简易程序作出一定的修改,都是依法加以规范的。1997年以前的德国,其行政诉讼程序也尚未设置简易程序的,后为解决“行政诉讼审理程序过长”、“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太多给法官造成的巨大负担”等问题,值《行政法院法》修改之际,分别于该法第84条和第93a条增设了“法院裁决”“范例诉讼”两种简易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依据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在1998年新《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二编的第229至237条中构建了方便轻微行政事件处理的简易程序。随
8、后因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价额标准作了两次细微的调整,分别通过《行政诉讼法》2010年1月的“第二次修正”和2011年5月的“第三修正”实现。后又为保障民众的公法权利能获得金字塔级的救济,在各地方法院增设行政诉讼庭,应势于2011年11月的“第四修正”对简易程序适用主体、裁判原则、上诉抗告规则、误用程序之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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