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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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六)  (三)法律因果关系的含义  法律原因的任务

2、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结果责任认定的归属。鉴于英美刑法及判例偏重于从归纳总结司法审判经验,侧重于对具体特殊案件的处理,没有形成一套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因个案而异。而大陆法系的刑法偏重于刑法基本原理而进行逻辑分析,强调理论本身的完善及合理,因而在不断反思、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公认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用来确认法律因果关系。  此处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是第二个层次的理论范畴,是在确定行为与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

3、果关系后,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来判断,一般认为行为与结果是相当时就认为该行为与结果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所谓“相当性”的判断,是指将一切与行为之实行时间及地点相关的因素,或客观可察的相关条件,在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内,加以判断;若行为人有“特别认识”的因素,亦纳入观察,进行所谓之“事后的评测”。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笔者认为应采用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

4、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其理由如下:(1)折衷相当因果关系说克服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这结果的原因,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之间关系的混乱,易造成主观归罪,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否定因果

5、关系研究的意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仅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是社会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东西,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折衷说较为妥当,它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情况为基础来确定因果关系。  (2)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从中选择某

6、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体现。  (3)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看,是为了最终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很有必要,因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识,人们通常无法预见的偶然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是排除在刑罚领域之外的。所以人们对无法认识的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行为与该意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4)刑法是规范社会的工具,它的基础只

7、能是建立在该社会通行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上,因此在决定何应惩罚,何应保护时,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观念的看法。因为国家适用刑法总是要期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因而他所要否定的,一般情况下也必须就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应当、需要否定的。因此,如果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某行为与某结果的联系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性质,那么,在刑法上将之排除在因果关系研究范围之外,就能使刑法的适用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75页。  (2)(苏)列宁著:《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第17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

8、62页。  (4)《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6)《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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