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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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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内容提要】国际法之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is)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国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基础。国家责任的实践和国家责任的编纂中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研究贯穿始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国际体系是由并存的主权国家组成的,但是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仅是国家价值,在国家价值之上,应有所有国家都对其享有利益的价值,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强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2、由之,国际社会之一切国家应有“对一切“的义务。同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促使我们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再审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昭示出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位。 【关键词】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国家责任 国际法委员会从1948年成立伊始,就将国家责任法列入被编纂的议程。期间历任五任报告员,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但多数国家对一读中第19条关于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持反对的态度。国际法委员会遂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在该条款草案第33条、第42
3、条和第48条分别提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重视。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及发展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又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对一切”义务,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obligation指的是“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Erga和omnes均为拉丁文,其中erga指的是“对(towards,against)”,omnes有时又写作omnis指的是“一切、每个或任何”(all,every,any)。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
4、ationalcommunityasawhole指的是“对一切”义务、对国际社会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它是指一国对所有国家、整个国际社会而承担的义务。其不同于一国对某个特定国家或对象承担的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国家、全人类和整个国际社会。 1、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理基础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体现的精神是全人类对善良公允、正义和平、人格尊严的追求,学界普遍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首次于20世纪70年代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被完整表述。但是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17、1
5、8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在自然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全球公域”是概念。最初关于“全球公域”的老是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共同财产”(commonproperty),其范围包括公海极其资源、太空等。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全球公域”14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变化止一是古典理论修正主义提出的“共同遗产”(commonheritage),包括公海海底资源和月球等天体上的矿产资源。当国际环境法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后,学界对“全球公域”又有新的诠释,即为“共同关切事项”(commonconcern)。与“共同财产”、“共同遗产”相比,“共同关切事
6、项”将全球公平域的范围扩展至文化遗产、价值、环境等更广泛的领域。虽然历经上述演变,但“全球公域”的核心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存在着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存在[1]。应受到所有国家重视和保护的区域和事项。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为防止“全球公平域”受到损害,这是一国对国际社会应尽的责任。 2、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前国际法上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有关思想 一般认为,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是国际法上正式提出了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但是,在此之前,一些国际法学者提出了有关的见解和思想,有关的国际法实践已孕育了对国际社会
7、整体的义务的思想。首先,《联合国宪章》及其体现的人权与和平思潮体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的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确认了侵略和其他违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大审判时,当时的国际法中找不到关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犯罪的实体法,特别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因而不得不转向自然法规则,从自然法中寻找定罪的法律根据。这反映了国际法向自然法的某种回归。 而早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CorfuChannelCase)中,国际法院的判决就体现
8、出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在知道它的领水中存在雷阵却没有通告英国政府,因此,阿尔巴尼亚违反了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同时,法院指出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系基于“普遍的、广为承认的原则(generalandwell-recognizedprinciples)即人道主义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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