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省级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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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推动转方式调结构进一步促进财源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10〕61号),积极引进国内外金融机构来我省设立区域总部和分支机构,支持我省金融业做大做强,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设金融机构,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我省范围内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总部、区域总部、分(支)行、分公司、分理处(不含营业部)等。主要分五大类:(1)银行类,包括外资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

2、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2)证券类,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3)保险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4)担保类,国有及国有控股担保公司;(5)其他类,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租赁公司等。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财政部门负责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审定拨付资金,并对奖励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监管部门负责对新设金融机构资格的认定,并对各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协调。第三章奖

3、励条件和比例第五条对在我省新设立的业务范围覆盖全国的金融机构总部,省级给予500-1000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费补助。第六条对在我省新设立的区域性管理总部,省级按照实收资本额的1%给予开办费补助,奖励资金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第七条按本办法中第二条所述金融机构类型,结合业务开展需求,省级对在各市设立分行、分公司的金融机构,分别给予30-70万元开办费补助;对在各县(区)设立中心分(支)行、分公司的金融机构,分别给予10-50万元开办费补助。第八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农村增设分支机构或网点,对新设立的农村金融机构(包括农村资

4、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省级分别给予10-30万元的开办费补助;对新增营业网点省级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第九条奖励资金纳入金融机构当年收入核算。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第十条各金融机构以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直管县)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设机构进行认真统计核实,相关数据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7月1日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奖励资金申请。第十一条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省级直属机构,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奖励资金申请。第十二条新设金融机构申报奖励资金时应提交的材料:(一)新设

5、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请表(参考附表格式,须经金融业监管部门审核并签章);(二)按照申报条件提供以下证据:金融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类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复印件、经审计的验资报告、新设机构人员编制及营业场所情况证明文件等。第十三条各市、直管县财政局于每年8月1日前将汇总的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情况表(见附表)和相关申请材料统一报送省财政厅。第十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金融机构分别进行汇总。第十五条对通过审核并符合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6、,省财政厅于每年9月1日前将经审核确认的奖励资金下达市和直管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奖励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和省级直属机构的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该机构。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如实统计和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奖励资金,不得违规使用奖励资金。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好本行政区域内新设金融机构的设立情况,做好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要做好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进行不定期

7、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第十八条对虚报材料、违规取得或使用奖励资金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将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财政奖励的资格,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披露。第十九条对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予以处理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

8、本办法奖励范围不包括青岛市。第二十一条各市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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