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战争看国际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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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利比亚战争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赵娜娜【摘要】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性质,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其管辖权一直备受争议,因而研究这一问题越发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利比亚战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正文】一、国家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权的依据2011

2、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呢?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分别为:1,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2,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3,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4,一个国家尽管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

3、院对其在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同时,《罗马规约》还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使,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因而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方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2],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

4、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在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

5、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作了界定。《罗马规约》序言指出“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一条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为家刑事管辖权“不愿意”或“不能”行使两种情形:一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二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后

6、,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而作出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的决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积极行使管辖权。可见,“国际刑事法院不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替代品,它不能取代国家刑事审判系统。”而是“对国家刑事审判系统的补充”。(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管辖权内犯罪的管辖。二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缔约国或非缔约国而言,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或检察官自行展开调查,都能够使缔约国或非

7、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三是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对《罗马规约》作出保留。(三)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规定的评价国际刑事法院应是国际合作和协作努力追求的机构,是解决国家之间有关国际刑法领域问题的另一个选择工具,而不是现行国内和国际机构的替代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应列于国家管辖权行使之后,只有在必要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其补充性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若要充分发挥作用,获得国家的协助与合作,也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内法院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应是主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

8、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系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就此而言,《罗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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