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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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肥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市 长 单传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17肥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文物保护管理的

2、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17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民政、房管、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旅游、宗教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下列

3、规定进行保护: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17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文物保护管理所

4、需经费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17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申报泰安市级、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省和泰安市有关规定上报核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一年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按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5、。泰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第十二条 新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按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定保护界桩,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1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按法

6、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17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

7、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市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确需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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