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及未持械者的责任界定

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及未持械者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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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及未持械者的责任界定(2012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报)黄伯青【案情回放】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上海市某娱乐会所消费,多次要求陪酒的被告人李某喝酒,遭到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之后,被告人顾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徐某,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并让刘某纠集被告人方某等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一同赶来。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等人用娱乐会所的花盆猛砸对方,又解下皮带抽打对方,被告人杨某在斗殴中持遮雨的折叠伞击打对方。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在斗殴中受伤。一审法院经

2、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赵某、徐某、李某、王某、张某、刘某、方某、杨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持械殴打对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观点】公

3、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九名被告人均持械聚众斗殴,后公诉人当庭更正:认定用花盆砸、持皮带抽打对方的顾某、徐某,持折叠伞殴打对方的杨某系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上诉人提出:花盆、皮带均属当时斗殴时,临时使用非事先准备的,且不具有杀伤力,不应认定为持械。此外,只要有一方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该方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此,对李某等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涂龙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某、徐某在斗殴过程中就地取材,花盆、皮带均是生活用品,不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公诉机关夸大了“械”的范围,顾某、徐某见对方比自己一方人多,解下腰间的皮带防身,出于正当防卫的目

4、的,系防卫行为,不应认定顾某、徐某持械聚众斗殴。当然,一方有人私自携带械具或者就地取材,己方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在实施聚众斗殴时,其持械聚众斗殴的,可认为其行为超出了己方未持械者的共同犯罪的内容,由其本人对持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7杜小丽(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科研人员):本案中,顾某、徐某、杨某就地取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相互斗殴,就地取材的物品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械具。此外,其他六名被告人明知同伴持械殴打对方,并未进行有效地阻止,默认或者容忍持械斗殴行为的发生,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徐某在斗殴中使用花盆砸、持皮带抽打对方,被告人杨某持折叠伞殴打对方,均足以致人受伤,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持械聚众斗殴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顾某、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顾某、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官点评】顾某、徐某、杨某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地取材的花盆、皮带、折叠伞是否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此外,本案未持械人是否应当承担持械的加重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就地取材的花盆、皮带、折叠伞,具有杀伤力,客观上也造成了伤害后果,均应认定为械。

6、斗殴中有人“就地取材”使用了“械”,超出了未持械者的共同意思联络,对未持械者不能加重处罚。1.从刑法解释的方法看,“械”应指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工具7针对聚众斗殴中“械”的具体含义,有采扩大解释,如“械”即器械,是指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任何工具;亦有采限制解释,将“械”理解为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

7、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从立法的目的看,持械斗殴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不仅因为持械容易激化斗殴双方的情绪,诱发矛盾升级,造成伤亡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持械参与人使用了具有杀伤力的工具,使得周围的群众感到更加害怕,更易造成恐慌,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更严重的破坏。综上,在认定是否为“械”时,不应简单地看物体的形式、种类,而应看此物在实际斗殴中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很显然,花盆、皮带、折叠伞是完全可以当作杀伤力的工具使用,其对他人造成的危害与使用刀、枪、棍、棒一样,都能够致人受伤甚至死亡,本案也的确造成三人的轻

8、微伤。故此,笔者认为,不仅花盆、皮带、折叠伞可以认定为“械”,而且其他一切足以致人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工具皆可称为“械”。故对“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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