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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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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定金罚则还是强制履行制度分析 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均系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2002年2月,被告胡某“以自己出资购车、用运输公司名义入户、并由运输公司提供客运线路牌、胡某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规费的内部承包形式”经营客车。2003年7月1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在征得运输公司同意后,口头议定:被告胡某将其名为运输公司,实为自有的,停放于某维修站内正在维修的客运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某(含车辆所有权和客运经营权)。双方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车辆过户、交付等均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正在维修车辆的现场监督等由原告李某负责。同月17日,原告李某将双方约定的定金2
2、000元交付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当即向原告李某出据收条,收条将双方议定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载明,同时载明:“如被告胡某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李某违约,被告胡某不退还定金。”当原告监督车辆维修完毕准备接车时,被告胡某却要求解约,以自己不愿转让车辆,愿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为由,拒绝按约交付车辆。2003年9月,原告李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继续履行约定,交付车辆。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围绕着被告胡某是仅承担违约责任,即适用定金罚则;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即适用强制履行制度,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
3、、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反悔,无故拒不交车,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即可,不需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胡某不按约定履行交车义务,属违约,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4 一、被告胡某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即解约)。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下列
4、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纵观全案,被告胡某对合同的解除既没协商也无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五个条件。故被告胡某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 二、判断被告胡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首先必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定金的性质。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根据定金的目的、性质
5、、作用等,通常对定金作以下分类:1、成约定金。指以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只有交付定金,合同才告成立;若未交付定金,合同就不成立。2、证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我国民间交易中普遍存在的定金就具有这一性质,俗称“交头钱”。3、违约定金。以定金作为合同不履行的赔偿。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不得请求返还定金;4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及《民法通则》即采取这一做法。违约定金与违约金有相似之处。4、解约定金。指以定金作为将来合同解除的代价。即给付定金一方得抛弃定金方能解除合同,接受定金一方得加倍返
6、还定金才能解除合同,双方均无需再为解除合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5、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合同的订立而于其订立合同前交付的定金。学者们对定金的性质虽认识不一,但是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性质,已无争议。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定金,不应是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而应是作为合同不能履行(违约)的赔偿。因此,本案定金不属于解约定金,应属违约定金,是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时,对原告的赔偿(并未免除赔偿后尚应承担的责任)。 三、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确立了合同履行的一项新制度----强制履行制度。它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且无正当理由时,守约方有
7、权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继续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借助国家法律即通过公力救济,迫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而不得以已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来替代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第一、被告胡某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李某已向法院提出“要求继续履
8、行合同”的请求,第三、原、被告间系非金钱债务,即合同约定的标的为金钱以外的物――车辆。第四、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五、该案标的交付也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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