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干流及支流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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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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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河干流及支流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黄河干流及支流水利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其防洪减灾效益,实现对水资源的准确调度,规范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水文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上的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及支流上重点中型以上的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枢纽工程)在规划、建设和运行期间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   黄河支流重点中型以上的水利枢纽工程名录,由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另行公布。   第三

2、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对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监测实施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以下简称黄委水文局),同时也是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的归口管理。   黄委水文局所属的水文水资源局具体承担本测区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水利枢纽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规划设计单位应书面征询黄委水文局有关该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站网规划情况。已有水文站网规划的,按规划执行;没有水文站网规划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在水利枢纽的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按照黄

3、委水文局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水文监测措施与手段,确保水文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   水利枢纽建成后,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文站网规划和黄委水文局要求,建设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水文监测工作。   第五条 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监测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站网规划编制,水文测站的布设与水文测验设施的建设;   (二)水利枢纽工程的防洪、防凌及水量调度的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   (三)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汇编、汇交和水文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四)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与规程,制订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技术规定和实施办

4、法;   (五)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泥沙、水资源变化及规律等的研究;   (六)水利枢纽工程的规划、设计中的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评价;   (七)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新技术、新仪器的推广应用;   (八)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   第六条 从事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具有国家颁发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经黄委水文局审核后,在证书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水文监测工作。   第七条 为水利枢纽工程提供服务的专用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该工程的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或者运行的

5、需要而提供水文服务的项目内容,其经费按照国家水文业务定额取费标准计核,并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承担。第二章 水文监测站网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水利枢纽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拟建工程的规模、作用、位置和运用方式,结合流域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量调度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文站网规划技术导则》同步开展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内的专用水文站网规划工作。专用水文站网规划由黄委水文局负责编制,在征得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水利枢纽工程的专用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

6、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水利枢纽工程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经黄委水文局审查后,并征得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同意,报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水利枢纽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水文监测环境的规定,划定相应的水文监测环境,以确保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   第十二条 从事水利枢纽工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更改监测项目。   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文行业的要求,保证监测质量,不得违规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

7、与安全运行应符合黄河流域防汛抗旱减灾和水量调度管理中水文监测的要求与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枢纽工程的水文监测应根据《水库水文泥沙观测规范》等国家有关水文行业规范的规定,开展水位、库容、冲淤、进出库水文泥沙、坝区水文泥沙和异重流等项目的监测。   当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的淤积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对测验断面和测验项目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和运行期间,应根据其调度运用方式和承担的防汛抗旱减灾与水量调度任务,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在水利枢纽工程的不同运用阶段,应根据其运用方式的变化和库容淤积情况,调整站网、测验断面布局和观测项目。 

8、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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