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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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

2、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8—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3、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

4、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8—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

5、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

6、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8—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

7、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第十八条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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