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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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节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四节审批登记  第四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章矿产

2、资源开采  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

3、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

4、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

5、、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

6、,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一般

7、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

8、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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