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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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境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长江湖北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河道砂石所有权]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

2、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出租、转让用于采砂活动。第四条[河长制]省、市、县、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目标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作为有关行政管理责任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

3、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河道管理单位在所管理范围内,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交通运输(港航海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砂场码头以及超载运输、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工商、国防科工办、林业、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4、及相关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现场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六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16—采砂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维护正常河道管理秩序。第七条[总量控制]本省境内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河道采砂总量,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船舶数量。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八条[采砂规划制度]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

5、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及东荆河、荆南四河(松滋河、虎渡河、藕池河、调弦河)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采砂规划内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6—(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二)禁采期和可

6、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深度;(四)采砂方式及采砂船舶或机具的控制数量;(五)其他应规划的内容。第十条[禁采期确定]根据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一)江河、湖泊、水库等达到警戒水位时;(二)涉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三)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一条[禁采期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

7、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第十二条[采砂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16—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进行许可,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相关许可手续。未经许可,禁止采砂活动。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申请]河道采砂

8、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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