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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7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探讨与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刑事鉴定对于探明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又是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因此,全面探讨国外两大法系刑事鉴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优缺点,探求适合我国特点的刑事鉴定制度,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鉴定体制往往是与一国的司法体制紧密相联的。英美法系国家分散型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其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美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90年代以前
2、,英国的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如法国司法警察局下设有一个国家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由于集中型鉴定体制更易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从而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权威,因而近年来英美法系的鉴定机构设置,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90年代初期,英国内政部开始对传统分散型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1995年4月,新的方案出台,英国全国7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都归内政部统一管理。(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31 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人才
3、条件、设备要求、资信程度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司法实践中,这种过于分散的鉴定体制产生了以下弊端:(1)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损害了刑事鉴定的权威性。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鉴定人员与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属同一单位,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歪曲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
4、因熟人关系而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2)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的浪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技术含量本来就不高,再加上有限的鉴定人才、资金、设备被无限分割使用,造成许多司法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才缺乏,难以承担鉴定任务。(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为经济利益驱动而争夺案源,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4)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同一案件甚至出现五六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混乱。31 为了克服以上问题,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
5、具体设想是:(1)由司法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这一点与我国现有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在1998年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司法部就被定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司法部的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和制度,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人考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负责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2)建立区(县)、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隶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3)撤销法院的鉴定机构。为了适应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院
6、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予以保留,但必须与原单位完全脱钩,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4)对于鉴定力量雄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只能受省级鉴定中心或国家鉴定中心或国家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委托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承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实际鉴定问题的咨询及专职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的某些鉴定任务。 二、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诉讼模式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鉴定人的角色定位完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刑事鉴定作为控辩双方探明案件真相的一种手段,鉴定人象证人一样,主要也是由控辩双方聘请,为控辩双方服务的。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
7、人与普通证人的地位差不多,理论上把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把普通证人称为外行证人(Laywitness)。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也承担着查清案件真相以有效惩罚犯罪的任务,因而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德国有学者认为,鉴定人乃法官“事实发现上的当然辅助者”,而非当事人的辅助者,即使在少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当事人所选任者,亦同。(注:Kleinknecht/Meyer,Strafprozessordung40.Au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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