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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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能新能[2010]29号  河北省、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天津市、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现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能源海上风电管理通知5  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

2、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

3、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

4、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

5、组织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5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第三章项目授予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

6、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

7、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章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

8、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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