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区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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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宁区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情况统计表清理情况名称认定依据(法律法规条款)、取消理由合计数量依法认定为实施主体1、兴宁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见附件1)11个2、兴宁区环保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76条。(见附件1)3、兴宁区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局《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6、7条。(见附件2)4、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1、《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第三款、第24条第一款、第29条;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第五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二款。(

2、见附件3)5、兴宁区交通运输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81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55条;3、《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第42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5、广西实施《公路法》办法第30条。(见附件4)6、兴宁区农林水利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56、57条;4、《兽药管理条例》第46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37、44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7、58条;(见附件5)167、兴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3条;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29、34条;(见附件6)11个8、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6条第四项(见附件7)9、兴宁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6、38、40、41条(见附件8)10、兴宁区民政局《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见附件9)11、乡镇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见附件10)取消实施主体无备注16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4、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5、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6、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6(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

7、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附件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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