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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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

2、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

3、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给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三十万元以上的测

4、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测绘项目不得转包。经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和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

5、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

6、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

7、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十九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第二十一条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8、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一)公开发行的地图;(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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