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改嫁再婚后的赡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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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亲改嫁再婚后的赡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会因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生子女对再婚的父母仍有赡养义务。2005年5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母亲再婚之后引发的赡养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朱老太的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原告朱老太与前夫闻某生二子一女,前夫因病去世后,朱老太于1968年改嫁给同组村民于某,并落户于某家中,后又与于某生二个女儿。朱老太改嫁后,闻氏三兄妹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集体的照顾、政府的救

2、济相依为命。现闻氏三兄妹均已成家单独生活。朱老太一直与和于某所生的大女儿夫妇共同生活,现朱老太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五个子女就朱老太的赡养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朱老太遂将其五个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闻家大儿子辩称:前几年逢年过节我都给母亲送百十块钱。母亲1968年改嫁后,我们三兄妹单独生活,母亲没有贴给我们一分粮草钱。于家大女儿是招女婿上门,所以他们应当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我可以赡养母亲,但她必须跟我一起生活。  闻家二儿子辩称:我动过手术,家庭困难,无赡养老人的能力。  闻家三女儿辩称:

3、赡养母亲我没有意见。但是农村有习俗,招女婿就应当养老送终,我是出嫁的女儿,可以送送东西,要我贴钱给母亲我不同意。  于家大女儿辩称:母亲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生病也是我一人负担的,现在要求兄妹们一起分担赡养责任。  于家小女儿辩称:我现在生病,没有能力赡养老人。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朱老太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数额应当参照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农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朱老太自愿放弃要求

4、于家小女儿承担除善后事宜之外的费用和赡养责任,应予准许。朱老太明确表示其生活田继续由于家大女儿耕种,并仍愿随其生活,本着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原则,法院照准。闻氏三兄妹辩称于家大女儿系招婿上门,就应当为母亲养老送终,是以农村旧俗规避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其理由有违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朱老太生病产生医疗费后,可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因朱老太对于家小女儿应当承担的份额已表示放弃,故闻氏三兄妹、于家大女儿各承担上述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亦由上述四人轮流护理。朱老太的善后事宜由于家大女儿牵头办理,所需费

5、用由五个子女共同分摊。法院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5条第2款、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1、朱老太随于家大女儿生活,亦由其提供住房。朱老太的生活田继续由于家大女儿耕种,朱老太获取所得收益、承担所需费用。  2、从2005年起,闻氏三兄妹每月各给付朱老太生活费20元,全年费用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3、朱老太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期间,由闻氏三兄妹及于家大女儿按前述顺序以每三日

6、一轮的方式轮流护理。  4、从2005年起,朱老太的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医药费发票由闻氏三兄妹及于家大女儿各负担五分之一,每半年结算一次。  5、朱老太的善后事宜由于家大女儿牵头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  [评析]  本案中朱老太与其子女之间赡养纠纷,在当今社会极具典型意义。再婚老人的赡养已成为社会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我国《婚姻法》第15条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

7、院提出诉讼。再婚老人为什么会出现“赡养难”?笔者认为,这存在经济环境、文化素质和思想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社会经济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养老体制,传统观念上仍以家庭养老送终为主,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很多农民年老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像城市单位退休的职工和干部一样,退休后国家仍给予一定的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目前城市老人受子女供养的仅占30%,农村老人则占60%以上。老年人体弱多病,看病吃药是正常现象,其他开支也日增多,没有退休金,没有积蓄,这对给

8、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尤其是贫困家庭,自己的日子尚且过得紧巴巴的。还有的子女埋怨父母再婚,担心自己得不到父母的财产,于是在赡养问题上设置障碍。  二是传统思想在作祟。有的人受“下堂不为母”的封建思想影响,对再婚母亲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并认为母亲改嫁到哪家就应该由哪家养老送终,亲生子女就不必再尽赡养义务了。有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认为女儿嫁出去了,没有了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没有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很多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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