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册商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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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注册商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李虹  关键词:注册商标/商业性/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其权利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对注册商标合理使用。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的有关规定。商标权限制与版权、专利权限制的特点不同,在现实中表现情形纷繁复杂,因而判断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利益平衡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  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及其特点  注册商标合理使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注册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

2、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狭义的注册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1]。实践中,商业性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更难以划分,因而,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更具有现实意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从各国商标制度的发展来看,通过立法对商标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大多迟于著作权、专利权制度中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而且内容也远少于版权法

3、和专利法中的相应规定。但其所体现的立法宗旨和法理依据,与版权、专利权制度完全是一致的、相通的,即知识产权作为特定主体依法享有专有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应该遵循“利益平衡”这一基本原则。但在知识产权领域,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各有其特点,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缘由与版权、专利权有所不同。  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十分宽泛,如果以其财产价值的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两大类[2]。对于版权、专利权这类智力成果权予以限制,是由于智力成果权的产生是以一种事实行为为前提的,即创作了作品或完成了发明创

4、造。但任何个人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创造的文化成果基础上,利用社会公共的科技文化资源,借鉴他人的已有成果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可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需要广泛的传播和推广应用,以促进知识的进一步创新,促进全社会科技文化水平的提高。所以,法律在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专有权的同时,又允许社会公众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无偿地使用创造者的智力成果,“避免知识产权成为知识创新的障碍”[3]。对智力成果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较早地为人们所认识到,因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作出了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而关于

5、商标权的产生,在较多的国家实行的是注册取得制度。只要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手续,就可以获得将其臆造的词汇或标记,或将现实中已有的词汇、标记专有地使用在其经营的商品之上的权利。商标的专有使用目的在于将使用人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同商品区别开来,从而引导消费,并有利于企业商业信誉的凝聚和透射。商标不存在推广和应用的问题,专有使用一般不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各国商标制度均没有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但是,随着注册制度的发展变化,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有所失衡。20世纪中后期各国在坚持取得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内在固有的、显著性的标志的前提下,逐

6、渐认可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性的标志也可以获得注册。现实中,一些原本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文字或图形,“因为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会逐渐意识到这些标志可以像一个商标一样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4](P60)。该标志与特定主体的特定商品之间的关系在市场运行中建立起来了。“消费者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依赖这些标志,进行重复采购。如果继续以这些标志缺乏内在显著性,拒绝给予注册与保护,那么,其他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些标志,对相关消费者而言,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4](P60)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各国在20世纪中后期逐渐从法律上接受了商标显著性可以后天取得

7、的观念。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强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保护条件时,必须考虑所有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Trips协定第15条进一步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商标注册制度的宽松化、灵活化,尊重了客观事实,兼顾了标记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使一些原本不具显著性的叙述性、通用词汇成为特定主体享有独占权的客体了,因为这些叙述性、通用词汇“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认同的含义,在表达其原有含义使用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

8、用,它们早已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被人们广泛地使用着”[1],并且这种词汇资源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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