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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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0页共10页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

2、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3、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10第10页共10页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4、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

5、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

6、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10第10页共10页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

7、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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