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论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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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编号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认定与承担二级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专业知识产权班级学生姓名柳亦昕学号35指导教师曾莉职称副教授时间2016.2.29-2016.6.10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目录摘要………………………………………………………………………………ⅠAbstract……………………………………………………………………………Ⅱ1绪论………………………………………………………………………………12地理标志的基本理论……………………………………………………………12.1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征……………………………………………………12.2地理标志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区别………………………………………23国内外地理标志制度规定之比较研究…………………………………………33.1国外地理标志的制度规定…………………………………………………33.1.1地理标志的起源………………………………………………………33.1.2巴黎公约………………………………………………………………33.1.3马德里协定……………………………………………………………43.1.4里斯本协定……………………………………………………………43.1.5TRIPS协定……………………………………………………………53.2我国地理标志的制度规定…………………………………………………53.2.1商标法…………………………………………………………………53.2.2反不正当竞争法………………………………………………………63.2.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63.2.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74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74.1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74.1.1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74.1.2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8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4.1.3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84.2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及其责任承担…………………………………84.2.1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84.2.2地理标志登记注册为个人商标或当作商标使用……………………94.2.3将地理标志用作商品通用名称………………………………………104.2.4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105我国地理标志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存在的问题………………………………115.1立法方面……………………………………………………………………115.1.1名称的不统一…………………………………………………………115.1.2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115.2执法方面……………………………………………………………………115.2.1资源的浪费……………………………………………………………115.2.2权利归属的冲突………………………………………………………126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的思考………………………………………………………126.1司法制度方面………………………………………………………………126.1.1统一名称………………………………………………………………126.1.2确立唯一的法律依据…………………………………………………136.1.3明确地理标志的侵权责任……………………………………………136.2行政管理方面………………………………………………………………136.2.1确立唯一的行政管理机构……………………………………………146.2.2确立唯一的权利机构和维权机构……………………………………146.3公共服务方面………………………………………………………………146.3.1建立地理标志检索平台………………………………………………14参考文献……………………………………………………………………………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摘要中华大地幅员辽阔,资源丰富,气候多样,历史悠久,物华天宝,名物特产数不胜数。这些地理标志产品构成了中华民族经济的一大重要经络。近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全球化,地理标志在贸易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一个地理标志产品甚至可以使一方农民走向富裕。[[]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然而,在我国茫茫法律制度之中,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与不完善,未能为权利人提供足够强大的保护,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地理标志的发展。本文通过对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的分析,以及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探讨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所存在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所面临的困难,从而提出完善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制度的对策。关键词:地理标志侵权责任认定承担I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AbstractChinahasavastterritory,avariedclimateandanabundanceofnaturalresourceswithalonghistoricalstanding.Inthesecondition,wehavealargequantityofspeciallocalproducts.TheseGeographicalIndicationProducts’becomingmoreandmorevaluableincommercethat’sabletomakefarmersricherandricher.Infact,thelawsandregulationsofgeographicalindicationisnotreallyreasonableandadequatelyinourcountry,causethatcouldnotprovideadequateprotectionfortheGeographicalIndicationownerandToacertainextentit'sstuntingthedevelopofgeographicalindication.Thispaperisgoingtoanalyzethecharacterandthelawsandregulationsofgeographicalindicationallovertheworldtodiscussthetortliabilityofgeographicalindicationandproblemofourgeographicalindicationprotection,tooffersomeproposalsforimprovingandperfectingthelawsandregulationsofgeographicalindication’sprotection.Keywords:GeographicalIndicationTortLiabilityIdentifyResponsibilityII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1绪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的生活质量日益提高,环保意识日益增强,人们的消费观念也随之悄然变化——热爱绿色,崇尚自然。这种时尚使地理标志产品成为舌尖上的流行趋势,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一天比一天更具重要性。1883年,自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式签订,地理标志保护已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程,而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使地理标志的保护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和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和优势,是最重要的保护原因。我国是世界第一农业大国,农业经济是我们的一大命脉。而与地理标志关系最密切的经济体,便是农业经济。地理标志是直接关乎农民自身利益且由农民、农户、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学研究机构等掌控的权利。这些主体都是直接参与农业经济发展、解决农村实际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当事人。[[]曹新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J].知识产权.2007,17(1):26-31]地理标志的人文意义和社会价值也是我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瑰宝,如何能将地理标志更好的保护起来,并传承下去,关乎整个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2地理标志的基本理论2.1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征在我国《商标法》的第16条第2款中,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记;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顾名思义,地理标志最重要的元素,是“地理”,而“地理”则涵盖了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等多方面的特点。因此可以总结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1.地域性。地理标志在某些地方的也称作原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而此处所指示的原产地,既包括一个国家,也包括省、市、县、乡、镇、村,这一特定种以地域来区分的商业标记,可以使消费者在玲琅满目的商品市场中识别出所需要的优质商品的来源,这一点与商标的功能类似。2.独特性。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就在于他代表着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一旦在某类产品上使用一定的地理标志,就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3.依附性。地理标志依附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不具有这种特定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地理区域,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4.集团性。正因为地理标志的依附性,地理标志不能由某组织或某个人专有,而是在该地理环境中,只要其产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特定的品质,则该原产地所有的企业或个人都能共同享有。2.2地理标志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区别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相同的地方在于都是无形财产权,具有财产内容,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而它与其它知识产权的不同之处则在于:1.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在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若干经营者共同享有,它不能为某一单独的个体所独占。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这已经表明,个人不能将地理标志独自注册。又根据《巴黎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地域内任何生产被虚假标记商品的企业和个人都有权利提起诉讼。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所标识的地域内的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这个地理标志所蕴涵的特定的品质,都可以使用。2.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不包括转让权。由于地理标志的性质,不能以任何方式把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名称或商标名称的一部分,不得注册不能表明商品真实产地或特征的地理标志或者注销其注册,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同时,地理标志权不包括转让权,这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1.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的财产权。3国内外地理标志制度规定之比较研究3.1国外地理标志的制度规定3.1.1地理标志的起源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s)是19世纪起源于法国的外来词,起源便是因为当时最具代表性也是如今仍然在国际上享誉全球的地理标志——“香槟”。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香槟是一种酒,而实际上,他原本是一个地名。香槟这个词汇,原本是指法国最北方的一个葡萄园区——香槟省。香槟省气候寒冷,导致植物生长季节较短,葡萄的成熟周期也更加缓慢。特别的土地和气候条件,使得葡萄只能在朝阳的山坡上才能正常生长,使得当地的葡萄具有一种独特的口味,香味更为醇厚,酿酒的丹宁比也更低。正因为当地特殊的自然环境,才造就了无与伦比的香槟酒。所以,当地的人民也随之发展起了如今百年不衰的葡萄酒业,利用他们特有的酿造工艺“香槟法”,成为“葡萄酒之王”。正是因为这些给香槟带来特定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才使得“香槟”随之成为“世界地理标志鼻祖”,乃至世界最强地理标志。于是就有了后来的法律规定,除了香槟地区的“香槟”,其它地区或国家利用“香槟法”生产的“香槟”,都只能叫做发泡葡萄酒,而不能使用“香槟”这一名称。3.1.2巴黎公约1883年,在“香槟”的原产地——法国,“地理标志”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第一次登上了国际法律舞台,成为地理标志发展史的一大里程碑。在《巴黎公约》的第一条中,“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首次被纳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在该公约的第十条中规定了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对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措施,要求成员国应当在进口时对假冒原产地的商品予以扣押;如果成员国的国内法没有扣押规定,则可以选择组织进口的措施。[[]孔耀闻.地理标志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1]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予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一个清晰的定义,只是把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纳入了不正当竞争的规范体系,要求成员国有义务制止虚假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成员国对于当时地理标志概念的模糊,因而不能很好的确定该条款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和具体的侵权责任裁定,也使得成员国在制定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时,有充分的自主余地。因此,《巴黎公约》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规定不够严谨,制裁力度也不够强,仅仅是要求成员国自给自足地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没能让地理标志在全世界范围协调的发展。3.1.3马德里协定1891年,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在《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中首次出现了对于当时地理标志的定义:产地标记是指某国或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这时候的产地标记仅仅指的是所对应产品的生产地,而不蕴涵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其它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马德里协定》的第十四条又规定,成员国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带有涉及该协定某成员国或成员国某地的虚假标记的产品,都必须禁止该产品的进口或在进口时给予扣押,或采取其它制裁措施,并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等商业文件中适用虚假的产地标记。由此可见,《马德里协定》保护的仅仅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尚未与知识产权挂钩。但《马德里协定》在当时以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维持了一种和谐的国际贸易秩序,也在地理标志的发展史上第一次以国家为基础单位,是又一大进步。3.1.4里斯本协定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1958年,在葡萄牙的里斯本,签订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在该协定中,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某个国家或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该协定在地理标志发展史上第一次将原产地名称与其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联系起来。《里斯本协定》创立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制度,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护,第一次将原产地名称进行国际注册,使之保护力度骤然上升。从《里斯本协定》中,地理标志的概念正式成形,并被应用于今后各国各地区各组织的统一界定。3.1.5TRIPS协议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地理标志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知识产权,并利用该组织特有的秩序与章程,将地理标志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在《TRIPS协议》的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就是我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相关内容的法律渊源。该协议的第二十二条中也首次探讨了地理标志同商标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个商标中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的地域,这个成员国的地域内就存在误导公众真实来源地的情况,那么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国应当依照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依照利害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如上文所述,《TRIPS协议》中,第一次为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暧昧的关系做出一个基本的处理,填补《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中关于两者关系的空白。而世界贸易组织也将其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理念,以最快、最直接的方式,融入到各成员国中,为地理标志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3.2我国地理标志的制度规定3.2.1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改,规定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随后出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更是首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从此确立了地理标志在我国法律中的所扮演的角色——证明商标。《商标法》的第三条中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①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②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③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地理标志的地域性与特殊性以及依附性在《商标法》相关制度中都得到了体现,但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就代表着地理标志在我国成为一种个人或集体所有的私有权利,而地理标志的集团性决定着它只能为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若干经营者共同享有,不能为某一单独的个体所独占。3.2.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我国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来保护地理标志继承自《巴黎公约》,也是众多国家所使用的保护途径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条规定配合《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制度,很好的继承了《马德里协定》中关于禁止虚假标记的意识。3.2.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代替了原《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中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虽为专门立法,但此条规定与《商标法》的证明商标制度相重复和冲突。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到底应该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为裁定标准,还是以《商标法》作为裁定标准,也是一个问题。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但是一旦有了指定的协会和企业,其他个人或企业想要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则需要这些被制定的协会和企业的许可,在物欲横流的社会现状中,这一制度难免让制定的协会和企业找到了牟利的机遇,而让更多其产品符合地理标志所代表的特定品质的个人和企业需要付出更多费用来维持自己应得的权利。但基于地理标志的性质,标识地域内产品符合其特征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所以由人民政府指定协会和企业的制度与地理标志的基本理论相违背。3.2.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地理标志进行了又一项专门立法,即《农业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依据《农业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地理标志申请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农业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此类保护模式不同于《商标法》,而更类似于《专利法》。同《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相同,都与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着冲突。如果一个企业或个人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却没有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那么侵权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和承担,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4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承担4.1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4.1.1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地理标志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属于无形财产权,也同样存在实质损害不明显和难以举证证明的特点。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集团性权利,被侵权人往往的众多的企业和个人,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往往因为侵权行为损害对象的针对性不强,而忽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这将可能会导致因为伪冒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低劣,而使消费者对于该地理标志的评价降低,造成该地理标志的信誉下降。4.1.2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综述前面提到的法律法规,即使存在权利冲突,只要不符合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这就表示着,地理标志权人必须同时具备多部法律的凭证,否则原本正当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都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无论是对于地理标志权人还是司法机构,都是一种资源的浪费。4.1.3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多数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出现显而易见的损害事实,而是为发生损害事实给予前提条件。比如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代表其质量不符合该地理标志特定的质量、信誉和其它特征,也不代表就会对其信誉产生损害,只有在虚伪标记和不符合质量以及进入市场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事实。4.1.4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错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过错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比如假冒、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地理标志等;另一种是推定过错,比如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间接侵犯他人地理标志权。[[]刘春霖.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河北法学.2007]但如上述法律法规的权利冲突,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其中某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忽视而不符合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应该界定为主观上有过错?4.2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及其责任承担4.2.1擅自使用和伪造地理标志这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认定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代表着其特定的质量、信誉和其它特征,在为获得认证的商品上使用,可能影响该地理标志的声誉,侵害地理标志权人的利益,毫无疑问都属于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2014年,泰州某饭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盱眙龙虾”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商标的宣传广告牌,而“盱眙龙虾”早由龙虾协会注册为了商标,并在2009年便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声名远扬。龙虾协会起诉了该饭店使用未经授权商标的图形或字样误导消费者,对“盱眙龙虾”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饭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伪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2.2地理标志登记注册为个人商标或当作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在此项规定中,仅仅限制了商标不能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命名,而地理标志的地域性既包括一个国家,也包括省、市、县、乡、镇、村,也就是说,乡、镇、村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例如某生产陶瓷的企业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景德镇”,则必然会造成商品原产地的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内容。4.2.3将地理标志用作商品通用名称由于地理标志的依附性,它只能由指定地域内商品的特征符合地理标志的企业和个人享有。把地理标志当作商品通用名称,便会让消费者把地理标志与这种商品联系到一起,长时间积累下来,则会冲淡地理标志原本的作用,而变成这种商品的代名词。同理,把地理标志或者类似功能的标志在用作商品包装,同样会冲淡地理标志的原有作用,侵害原地理标志权。[[]刘春霖.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河北法学.2007]2012年,北京市一中院接到了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对于北京一家进口销售苏打饮料公司提出的的诉讼。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讼的理由是,这家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封面的标注上使用香槟和Champagne字样,侵犯了其地理标志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香槟”不是酒品的通用名称,而是是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香槟作为世界第一地理标志,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不言而喻。随着2001年中国加入WTO,中国有义务依据《Trips协议》为外境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被告在所售产品的包装封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香槟和Champagne字样,虽然其产品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与起泡酒无关,但是其与起泡酒在销售上多方面存在关联,这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也是起泡酒的一类,或者也来源于法国香槟省,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国香槟酒诉中国企业侵权获支持.李春.中国工商报.2015]虽然《商标法》明令禁止将通用商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但是还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如何认定通用商品名称。通用商品名称的指代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俗成,为消费者所广泛接受,而通用商品名称的形成有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所以要证明注册商标是一种通用商品名称有很大的难度。4.2.4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志或宣传非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用消费者对原产地产品的偏爱,在自己的产品上对产品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比如“香槟型葡萄酒”、“重庆式火锅底料”等;或者,在产品装潢上故意强调不该强调的内容和故意低调不该低调的内容,如“北京风味烤鸭”写得很大,“重庆口味”写得很小。这些花样百出地在广告中对地理标志上述误导性宣传都会不同程度地侵犯相关地理标志权。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5我国地理标志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存在的问题5.1立法制度方面的问题5.1.1名称的不统一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地理标志的代名词不尽相同。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地理标志被称为原产地名称、原产地标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由于地理标志发展至今以远远不止一个原产地标记所能蕴涵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不仅仅局限于农产品,还包括陶器、玉器、药材等;因此应当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将各类地理标志产品统一名称为“地理标志”。5.1.2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依照《商标法》相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不得销售带有这类标识的产品,否则质检局有权予以行政处罚。而经由质检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存在诸多冲突在先商标权的现象,这便造成了相同名称甚至相同产品有多种权利且分属多个权利人的情况。其次,已注册生效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到质检局进行二次地理标志登记注册才能获得有效保护;被合法许可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的证明商标使用权是否必须到质检局地方技监局进行二次登记注册才能合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究竟是应该登记注册证明商标,还是登记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不同的登记注册制度的法律效力有何区别等矛盾都随着权利冲突而存在。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5.2执法制度方面的问题5.2.1资源的浪费截至目前为止,我国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三个行政部门同时为同一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保护力度应该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事与愿违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三种模式共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阻碍了地理标志的发展和保护的严谨性,更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管理规定》和《地理标志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国家农业部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机制存在着明显的重复立法,导致我国立法资源和执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果想要全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就需要在三个部门同时取得相关的标志,从经济和精力上,都是一种不合理的压力。5.2.2权利归属的冲突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方政府和地方企业、个人都有资格并且可以申请同一种商品的地理标志,并且注册登记的部门也都相同,由于不同行政审批程序的存在,难免会出现多个所有人权利出现冲突。比如,地方政府和地方企业、个人同时申请同一种商品的地理标志,那么注册登记部门是否需要同时给予证书或授予相关权利证明;当侵权责任发生时,地方政府和地方企业、个人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由于地理标志的最小地域单位是村,那么地方政府在市、县、乡、镇内许可其它企业或个人使用地理标志,那么该村的企业和个人是否有权向地方政府请求赔偿。6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的思考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6.1司法制度方面6.1.1统一名称秦始皇统一文字和货币,为中华民族的历史进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理,要想大力推动地理标志的发展,统一名称自然首当其冲。地理标志发展至今以远远不止一个原产地标记所能蕴涵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不仅仅局限于农产品,还包括陶器、玉器、药材等;因此应当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将各类地理标志产品统一名称为“地理标志”。6.1.2确立唯一的法律依据同一个类型的权利,同时分属于多项不同的法律,是不合理的。所有的地理标志,应该进行统一管理,而不是分为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多种分属不同法律和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同权利种类。地理标志的地域性和集团性,决定了地理标志是一种公共权利,而不是某企业、个人所能独占的权利,而《商标法》的证明商标保护制度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指定协会和企业并不是最适合它的法律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不仅仅是农产品,也包括陶艺、工艺品、烟花爆竹等非农产品,因此《农业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是最适合它的法律依据。而地理标志的根本价值在于其特定的品质,因此地理标志应当把《产品质量安全法》作为核心法律依据,来对该法律法规进行建设与完善。这样,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总量,也精简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结构,解决了不同法律间的权利冲突,更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便捷、更直接的维护权益的途径。6.1.3明确地理标志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地理标志,给地理标志权人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现行的这些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的侵权责任都存在各种处罚条款,但往往这些处罚条款的力度不足以对侵权行为人起到惩戒的作用。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还是来自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典赔偿责任条款,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甚至无法做到赔偿额的精确计算。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因此应当对严重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国家惩罚性赔偿条款,以适当提高违法行为的代价,对侵权行为人起到充分的惩戒作用。6.2行政管理方面6.2.1确立唯一的行政管理机构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却要同时分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也是不合理的。不仅是对司法资源一定程度的浪费,更是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周期和难度,也加重了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必要经济支出。因此,确立一个针对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十分必要的。由前文确立《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地理标志唯一的法律依据的理念,地理标志应该有国家质检局独立负责行政管理,地理标志权利人也应当只须在质检局将其地理标志产品登记注册。如此一来,权利人在登记注册和办理其它相关业务时,可以目的性更强,精力更加集中。负责地理标志的法务人员也更容易管理和统筹规划。6.2.2确立唯一的权利机构和维权机构由于地理标志的集团性,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众多,这就导致了在登记和维权时,难以确立具体的当事人。因此,需要确立唯一的权力机构和维权机构。又由于地理标志的地域性,所以,权力机构和维权机构应当确立为当地政府部门,而不是制定某协会和企业。因此,建议当地政府部门建立相关的地理标志管理部门,对自己行政地区的地理标志保护进行登记注册和统一管理,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代表当地的广大权利人维护权利。如此一来,既解决了地理标志权的私有化,同时也解决了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难以指定的问题,更为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更明确的系统构成。6.3公共服务方面6.3.1建立地理标志检索平台专利检索平台,是现代网络通信数据库技术的一大瑰宝,为专利权人以及相关的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平台,让众多企业可以及时明晰世界专利的动态、避免重复的开发与资金的浪费。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应当享受与专利和商标相同的待遇。为其建立独立的地理标志检索平台,并且同专利一样进行分类与整理,在互联网上进行实时的更新与公示,使之成为一种“大写”15 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如此一来,即方便企业寻找商机,更有利于让广大群众更好的了解和认识我国各个地区的传统美食、工艺,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增添一份力量。参考文献[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28:338[2]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28(6):6-11[3]曹新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J].知识产权.2007,17(1):26-31[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28:33[5]香槟.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item/%E9%A6%99%E6%A7%9F/.2016[6]孔耀闻.地理标志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1[7]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28(6):6-11[8]刘春霖.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河北法学.2007[9]刘春霖.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认定.河北法学.2007[10]法国香槟酒诉中国企业侵权获支持.李春.中国工商报.2015[11]孔耀闻.地理标志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1[12]王笑冰.地理标志的经济分析[J].知识产权.2005,15(5)[13]修晓蓉.浅析农产品地理标志[J].经济研究导刊.2012(23)[14]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28(6):6-11[15]金多才.中德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比较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0,18(3)[16]张玉敏.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关系[J].工商行政管理.2012(5):11-13[17]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5(1):14-18[18]汤凌燕.强化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08,11(3):82-85[19]张淑雅.论地理标志立法的保护[J].重庆大学.2010[20]黄海莺.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四川大学.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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