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植物品种权赔偿数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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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植物品种权赔偿数额问题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内容摘要]植物品种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需要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予以保护。自1997年以来,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由于我国加入UPOV时间较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上比较薄弱,尤其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不是特别完善。面对现状,本文通过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比较分析,就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主题词]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数额法律责任植物新品种作为人类智力的劳动成果,在农业增产、增收和品质改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在世界的兴起已有近百年的

2、历史,促进了世界农业的繁荣。但在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了解和认同。我国从1997年以来,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内立法,加入国际条约以保护育种者的权利。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1999年6月我国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

3、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又发布《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同年我国正式加入《TRIPS协定》,2002年农业部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7年来,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植物新品种保护正逐渐走上了依法维权的轨道。但由于我国加入UPOV时间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上比较薄弱,广大育种者普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非法扩繁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不是特别完善,使得很多育种者维权困难,也使得很多欲到中国推广新品种的国外育种者望而却步。面对现状,本文通过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比较

4、分析,就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侵权行为又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侵权情节的轻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民事责任。在我国,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民法是统领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然而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较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确有无形性等特殊性,又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的民事特殊法的地位。因此,我们在分析其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首先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

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结合植物新品种的特点,对其侵权,最主要的应当是损害赔偿。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损害赔偿的确定,历来都被认为是审判的重点、难点,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无法真正地保护育种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真正地制裁

6、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如何比较准确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成为我国司法界亟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没有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法定赔偿额,不同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数额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应当尽快制定有关的赔偿标准,以适应审判的需要。同时由于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因此,我们在分析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主要参照专利权的赔偿标准来进行。(一)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1、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

7、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1]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赔偿损失的主要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2]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的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2、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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