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调解价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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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民事调解价值的思考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及时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

2、发展。  一、法院民事调解的历史沿革11  民事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是植根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沃土中成长起来的一朵奇葩,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长久的生命力。20年以来,该项制度在立法及司法政策上历经了4次大的调整: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政策要求以调解为主,实行调解主导型的诉讼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诉讼基本原则作了较大的调整,即从调解为主变化为着重调解,对前期实行的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观念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判;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出台,诉讼调解政策再次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着重调解变化为自愿合法调解,完成了调解为主到调解与裁判并重的诉讼观念的重大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后,诉讼调解的变革一直还在继续,对于现行调解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设置争议很大,调审分离的呼声越来越高,调解和裁判内在矛盾不可协调的观点似乎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同时,法院为适应社会的要求,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从纠问式庭审向辩论式庭审过渡,使庭审的职权主义让度于当事人主义,为了提升法院的裁判的水平,体现现代司法文明,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于调解的价值产生了模

4、糊认识,一度忽视了调解,提升了判决;2002年以来,随着执行难、上诉多、申诉频繁、缠诉上访问题的突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解又产生了新的认识,肖扬院长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发表了题为《让东方经验重放光彩》的演讲,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再度被推起。随着最高院“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16字方针的确定,调解再次面临着新的机遇,重新得到了重视。实践表明,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从徐州地区的情况看,2007年上半年,调解率最高的基层法院70%以上的案件均为调解

5、结案。  二、法院民事调解的比较法分析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如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11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的民诉法典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在美国,早在1983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就将促进和解作为审前会议的重要目的

6、。现在,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很重要的位置。审前的和解会议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授权帮助当事人和解。在进行和解时,法官可以当双方的面进行和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交谈帮助双方和解。为促使双方和解,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指出各自在诉讼中的有利之处及其存在的风险。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将会如此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还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都被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

7、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终止正在进行的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真正进入陪审团或法官审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和解或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在德国,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为强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诉前必须进行和解,1950年废除了强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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