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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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07年6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分5编19章,247条。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

2、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谓“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所谓“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47,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利用自己的物,是所有权应有之义,无须单独规定。故条文所谓“利用”,是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担保物权,

3、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须说明的是,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还应注意一点,即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而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

4、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完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而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这就是民法上唯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对他人不动产(土地)的长期利用。因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和企业取得土地所有权,如须长期利用土地,非采取设立用益物权形式不可。担保物权之所谓“利用”,属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设立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自不待言。47由上可知,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权利(

5、自物权)。权利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利用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他物权)。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外加一个占有制度。(二)物的定义本法既然叫物权法,就不能不涉及“物”的定义。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6、等采用。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有体物”概念。所谓“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别。其次,因人身为自然人人格之载体,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但是被捐赠的血液、器官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再次,必须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有体物。人力所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民事权利。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因不

7、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47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这就是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海域”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即“空间”归属的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也属于物。故偷电,应当构成盗窃罪。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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