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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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下,一方面,个人所有权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另一方面,权利人于行使权利时,若有损害及于他人,则该他人也只能俯首忍受,别无选择。而与此同时,人格权、财产权和正当环境权益也都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对立。仅以环境问题为例,若依照此类权利绝对化原则,则因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进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权益的,并非不法,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更谈不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法保护他人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从不动产角度

3、看,由于相邻不动产的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支配力,而另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排他力,致使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经常产生矛盾冲突。为使相邻的不动产均能得到合法利用,避免纠纷,谋取共同利益,法律上对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加以规定,称为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目的在于衡平调和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以期实现“共存共荣”(“GiveandTake”,“LiveandletLive”)[1]。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以“妨害实质性”以及“妨害不合理性”作为妨害行为成立要件的“妨害法”(Nuisance)来

4、规范、调整各种非排他性的妨害他人土地使用或有关权益的现象。可见,相邻关系制度及与之相对应的英美法中的“妨害法”,其本身即蕴含着“两造权益依存之衡量”(Thetar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权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拆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5]。1900年的德国民法最先明定权利滥用原则,即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法典风起从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除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行

5、使外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在昭和23年修正时新增第1条“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地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1929年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等。于是权利滥用的原则遂告确立。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权利滥用”字样,但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6、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学者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第58条实际上规定了权利滥用原则。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说和立法例均不一致,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但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客观化则是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趋势,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所不许。就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采主观标准,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

7、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要件,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则采客观的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权利行使。就判例和学说的发展来看,德国通过把民法典第226条关于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816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226条权利滥用的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的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我国台湾的判例学说也不再仅从主观方面进行判断,而是从主观、客

8、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权利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依其情事,为客观之判断,而不可仅以权利人或相对人之主观意思为准据。这样,不独恶意的权利行使,凡背于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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