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1章 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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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101章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条例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1年12月1日]  (本为1961年第50号)  第1101章 弁言  鉴于─  (a)邓肇坚先生捐出$1000000,为尤其是从事有社会价值的活动的人的福利、教育及培训设立一个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及  (b)总督已批准使用其名字作为基金名称:  第110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第110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

2、e)指根据第5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1101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基金由弁言提述的款项连同藉该等款项的利息和藉股息及其他可能拨入基金的款项而累积的款项组成,而基金亦包括不时向下文所列信托捐赠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受托人不时以下文所列信托形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1101章 第4条信托基金的宗旨  (1)受托人须以信

3、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并须以委员会建议的方式及在委员会建议的范围内,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向委员会觉得特别杰出的人民提供继续研修、培育主动精神及品格和发挥更大社会效用(尤其是透过服务社会大众所得的个人领导素质)的机会;  (b)向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团体作出资助,以促进委员会觉得是属以下各项性质的活动─  (i)有社会价值;及  (ii)培育个人主动精神及才智的素质;(c)作出资助,以培训委员会觉得相当可能会成为任何类别社会服务的热心领袖的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团体。(2)委员会在遴选基金受益人时,须考虑─  (a)所建议的受益人的家庭状况;及  (b)所建议的受益人的各方面

4、素质。  第1101章 第5条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当然成员及主席;(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出任当然成员及副主席;(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c)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当然成员;  (d)-(e)(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废除)  (f)其他成员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3)由行政长官

5、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4)在委员会会议上处理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由1991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5)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因成员席位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影响。  第1101章 第6条委员会的管辖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和在受托人同意下,委员会可决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达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第1101章 第7条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

6、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有关的事宜。(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更改或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1101章 第7A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可藉向成员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

7、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1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第1101章 第8条高级人员的聘用  (1)在不损害第9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上述信托而引起或与上述信托相关的项目,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由1991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101章 第9条款项的投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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