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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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1997年)第四部分法院第一百三十六条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遵守法律。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由十五位法官组成。法院开庭应由全体法官出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或七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在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并提出要求,法院开庭应由全体法官出席。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第一百三十八条法院由八名法律辅佐人予以协助。然而,得任命第九名法律辅佐人,其任职

2、期限从1995年1月1日到2000年10月6日。法律辅佐人的职责在于完全公正和独立地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提交到法庭的案件陈述法律意见,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律辅佐人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官和法律辅佐人,应从完全独立并具备各自国家最高司法职位任职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中挑选,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八位法官,下一次为七位法官。以此方法交替进行。辅佐人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每次更换四个名额。退休的法官和法律辅佐人可

3、被再次任命。法官在自己中间推选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条法院得任命书记员并制定其工作规则。第一百四十条a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掛的诉讼,或据第一百五十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2.理事会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作出其他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元

4、宝,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信息处理,任期六年。法庭成员每三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4.该法庭应与机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一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如该成员国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将此事项提交法院。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成员国如认为另一成员国未能

5、改选按照本条约应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得将此理项提交法院。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在提出基于所谓违反按照本条约须中其承担的义务的诉讼以前,应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在给予相关当事国以书面和口头辩论的机会以后,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如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委员会未曾提出意见,则不妨碍当事国将此事项提交法院。第一百四十三条1.如法院判决判决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法院应要求该国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法院判决。2.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措施,在给予成员国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发布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未服从法院判决之处的具有充分理由的意见。如果有关成

6、员国在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未采取必要措施来服从法院判决,委员会可将案件诉诸法院。委员会应明确其判决,可要求成员国一次性支付一笔款项或者处以罚款。这一程序不应违反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院对下列案件全权管辖:(甲)依照第十二条提起的对委员会授予许可或再许可的合理期限而提出的诉讼;(甲)个人或企业提起的对委员会按照第八十三条对它们施加的处罚而提出的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委员会如认为一个人或企业构成了违反本条约的行为而第八十三条又不能适用,应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所属成员国按照其本国法律对此项违反予以处罚。如该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未采取此项要求所包含的行动,委员会得诉

7、诸法院,对个人或企业被控违反本条约的行为予以确认。第一百四十六条法院应审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或意见以外的法案以及欧洲议会通过的意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案的合法性。为此目的,法院对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所提出关于无权管辖、违反根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对本条约实施有关的一切法律准则或滥用权力的诉讼拥有管辖权。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同样条件下,得对于对本人做出的决定或虽然表面上对另一人作出但与本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决定提出诉讼。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应自措施公布之日、通知原告之日或如未公布或通知,自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提起。第一百四十七条如诉讼有充分理由,法院应对争

8、议的法案宣告无效。但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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