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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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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法中不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针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争议,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评论了间接占有制度的功能、意义,认为规定间接占有制度对所涉的三个问题的解决并无太大意义。在此基础上,针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占有间接占有物权法一、间接占有之存在与争议占有,除日本民法典中将之规定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利”,各国民法都认为其是对物有实际上的管领、支配或控制的事实状态,民法基于一定理由①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保护,是为占有制度。间接占有的情形是指占有人“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有间接管领力”,而直接占
2、有是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②间接占有制度实际上是德国为期调和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产物。在罗马法上,交易观念认为对于租赁物行使管领力的,不是承租人,而是出租人,于是将possession归于出租人,由其享有占有利益,而日尔曼法中,对物为占有(Geere)的仅为承租人。德国法为了调和,于是将日尔曼法上出租人的地位规定为间接占有。③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与占有保护,以及相对于第三人的秩序维持,而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由于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基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而不同于简单的对物的实
3、际上的、直接的支配状态,对这种基于媒介关系的“间接占有”的情形是否有必要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予以保护以及理由何在,便成为学界的争论点之一。有学者认为当非所有权人将物出租或出借于他人的情形,规定间接占有制度,可使该非所有权人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而继续“占有”该物,使取得时效不致中断。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取得中的占有概念的扩张解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对占有的要求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强调的是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⑤也即取得时效要件的关键在于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对物以和平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并使这种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示与人。认为非所有权人
4、将物出租或出借于他人的情形下,取得时效不因为其对物的直接的控制与管领的改变而中断,实际上就是认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取得时效要件对占有的要求。非所有权人只要是和平取得、维持,并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当他将物出租或出借于人时,一方面这种出租或出借行为即是其将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公示于外,另一方面他也并未因此而丧失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完全符合上述时效取得要件的要求。如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不在于规定间接占有制度,而在于时效取得要件中对占有的界定。可见,间接占有制度对于时效取得继续并无太大意义。二)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主张应该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制度可以
5、使得动产的交付依据占有改定进行,便利物的交易。其举例如:甲委任乙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购买某书,并约定乙自丙受让该书交付之际,其所有权移转于甲,乙则借用该书一个月。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甲以占有改定获得该书的所有权,是间接占有人,乙是直接占有人。⑥此点更加不具备说服力。一方面,此例中,甲并非基于间接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间接占有制度之有无,并不影响甲在这种情形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依据代理制度,代理人基于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乙作为代理人,其以甲名义所为之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物权变动的后果)必然归于被代理人甲。另一方
6、面,间接占有制度即使依据某种法律关系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人的身份,也同样不具备交付而使得所有权移转公示的功能,不能使占有改定这种方式的公示效果得以提高。可见,无论是从法律依据,或者是实务角度,间接占有制度既不能为占有改定方式提供更合理的法律依据,对便利物的交易也没有任何助益。三)间接占有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对间接占有人的适用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设定是否利于保护间接占有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下文分别对不同情形进行分析。1、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人利益的情形。间接占有之成立,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这种媒介关系下,直接占有人实际占有物,而间接占有人则基于某法律关系
7、而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这种媒介关系可以是合同(如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可以是直接基于法律(如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管理其财产而为之占有,无因管理之占有,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个人财产而为之占有等),也可以是基于公权力行为(如法院、检察院对司法扣押物之占有等)。无论上述哪一种法律关系下之间接占有情形,当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人利益时,都已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间接占有人利益进行保护。如当承揽人侵害定作人利益时,定作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基于合同关系的其他情形也是一样。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与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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