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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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理解:1.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间接证据仅能够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因此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2.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

2、人民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仅陷出卖人于不公境地,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3.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乙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乙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4.交易方式: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5.交易习惯:指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具体包括:1)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2)为当

3、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理解:1.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等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凭证,即推定为合法的债权人,双方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没有完整写明债权人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该债务凭证,即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

4、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欲否认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1.预约的效力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预约已具备本约之要点时)。司法解释采取了“应当缔约说”。因为设立预约制度的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双方进行磋商。当然,“应当缔约说”并不意味着必须确保每个预约均能促成本约,根本目的仍在于保

5、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如经善意磋商最终未能缔结本约,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2.关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107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鉴于预约合同履行标的为缔结本约的行为,并无交易内容,故采取补救措施等不适用。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存在可能性。其中关于能否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意见,本解释并未明确态度,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3.关于赔偿范围:预约违约损失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受

6、损失至少应包含四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失利益:司法解释未支持。因机会损失目前难以界定,预约合同仅为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

7、“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若事后未取得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否有效?从司法解释该条表述看,合同仍为有效。2.我国学界通说尽管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如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鱼51条关系时,应特别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

8、为。第51条的“处分”应定位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理解:电子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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